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7413号原告李艳,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邵爱科,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丽红,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中,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苗玉英,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李艳与被告田中、苗玉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艾江月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委托代理人邵爱科、朱丽红,被告田中、苗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诉称,二被告通过居间介绍,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田中将位于青岛开发区XX室的房屋出卖给被告苗玉英,合同约定了出卖价款等,现该房屋已过户。原告于2016年4月收到被告起诉离婚的诉状才知晓被告田中将涉案的夫妻共有房屋出卖给了苗玉英。
原告与被告田中于1993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涉案房屋,该房屋为原告与被告田中的夫妻共同财产。田中曾于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起诉原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9月21日撤诉,田中在未告知原告,事后也未取得原告追认的情况下私自在与原告离婚诉讼期间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其母亲苗玉英,被告田中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苗玉英返还房屋;3、依法判令被告苗玉英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田中辩称,原告与被告田中于2009年6月份分居。涉案房屋是2009年9月份,被告田中向被告苗玉英借款30万元支付首付购买的。2015年9月份,被告苗玉英因为原告与被告田中离婚诉讼中将涉案房屋列为共同财产,认为是其出资购买的房屋,不应列为原告与被告田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遂自行清偿了房屋贷款后,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
被告苗玉英辩称,不同意返还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系被告苗玉英出资20万元支付首付购买的,现在原告与被告田中要离婚,被告苗玉英要把涉案房屋收回。
经审理查明:1、原告与被告田中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9日,被告田中与青岛千禧华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田中向青岛千禧华丽置业有限公司购买青岛市黄岛区XX室住宅;田中应于2009年7月18日前支付房款人民币75051.71元,公积金贷款款额为人民币32万元整。2011年4月12日,被告田中被登记为青岛黄岛区XX室的房产地权利人。2、被告苗玉英与被告田中系母子关系。2015年9月13日,被告田中与被告苗玉英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苗玉英购买被告田中所有的青岛黄岛区XX室房屋,转让价款64万元;被告田中于2016年9月1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被告苗玉英进行验收交接;被告苗玉英于过户之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给被告田中。2015年9月18日,被告苗玉英被登记为青岛黄岛区XX室的房产地权利人。庭审中,被告苗玉英陈述,涉案房屋由被告田中居住。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苗玉英向被告田中支付了购房款。3、(2015)黄民初字第6892号离婚纠纷案件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田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青岛黄岛区XX室房屋。2015年9月21日,田中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信息、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民事裁定书,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2015)黄民初字第6892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二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应否认定无效?本案中,二被告虽然签订了《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从涉案房屋交易过程来看,二被告系母子关系,房屋交易的时间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田中离婚诉讼过程中,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苗玉英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且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田中居住。因此,可以认定二被告之间签订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从《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及(2015)黄民初字第6892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中可以看出,二被告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在离婚诉讼中,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转移被告田中名下的房产,故此应当认定,二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苗玉英返还涉案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田中与被告苗玉英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苗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田中返还青岛黄岛区XX室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保全费3720元,由被告田中、苗玉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江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梦晓-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