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1181号
原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董春娟,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芦某,男。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芦某之母。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屈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春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4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芦某甲,现在西安上技校。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置有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虽已有二十多年婚龄,但婚后两人生活时间短,婚初夫妻关系尚好,1997年11月,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遗留有外伤性癫痫,出现反应迟钝,语言含混不清等症状,原告曾精心照顾过几年,因孩子年幼,家庭经济压力较大,后送回原籍由其母一直照管,为了抚养孩子,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孩子上幼儿园时,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原告撤诉,至此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感情无法交流,双方分居已十几年,孩子也已长大成人,为了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5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要求原告再对被告尽扶助义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病情无任何好转,原告也再无力尽扶助义务,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好转,为了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关系,故状诉法院��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芦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某未到庭,未答辩。除陈述外,原告提供了:(2015)凤翔民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调查笔录(对某某村某组组长刘某某)一份,当庭已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4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芦某甲,现在就读于某某学院。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好,1997年11月,被告芦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手术治疗后,逐渐出现反应迟钝、语言含糊不清等症状,确诊为:脑梗死、脑外伤术后症状性癫痫、癫痫性脑病等,原告照顾四、五年后,将其送回原籍由其母照顾生活至今。被告芦某回原籍初期,原告因芦某工资问题与原告家属发生纠纷,从此原告再未回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间原被告婚生子芦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部分工资由原告领取后用其与于孩子生活。十几年前,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5年,原告又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17日以(2015)凤翔民初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期间双方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2016年5月10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状诉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自愿成婚且生育有孩子,但自1997年11月,被告因意外受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达十几年之久,几乎没有往来,致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尚在校就读,未独立生活,鉴于被告受伤后留有严重的后遗症,需要人照管,孩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应由原告负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芦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芦某甲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由原告朱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 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毋峰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