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810号原告蒋娜,女。被告杨大理,男。
原告蒋娜诉被告杨大理、胡利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利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由
审判员曾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马新文、马金连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周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8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大理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偿还部分总额的5%计算(37000元×5%=185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杨大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2年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于2012年10月14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撤诉。协议约定:“被告杨大理至2012年10月14日偿还了44000元,仍欠56000元;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每月基本还款2000元;如未按协议偿还,按总额5%每月支付违约金。”截止至2013年12月,被告杨大理共归还了18000元后再未还款,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杨大理未作答辩。原告蒋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9年7月15日欠条,拟证明被告杨大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协议,拟证明原告就该笔借款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后原、被告就该笔借款达成协议,被告杨大理仍欠原告56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间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杨大理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杨大理向原告蒋娜借款100000元,于2009年7月15日向原告蒋娜出具欠条,欠条注明:“今欠蒋娜现金100000元。”之后,双方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杨大理尚欠蒋娜100000元,已偿还44000元,尚欠56000元;杨大理须在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56000元,每月基本还款达到2000元;如杨大理未按协议偿还欠款,须按总额5%每月补偿作为赔偿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杨大理于2012年11月偿还了2000元,于2012年12月偿还了3000元,于2013年1月偿还了2000元,于2013年2月偿还了2000元,于2013年4月偿还了2000元,于2013年6月22日偿还了2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了5000元,仍欠38000元未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大理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蒋娜偿还了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欠条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未偿还借款部分5%(37000元×5%=1850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大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娜借款37000元及违约金1850元;
二、驳回原告蒋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50元,由原告蒋娜负担50元,被告杨大理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平
人民陪审员 马新文
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周 珺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