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81民初42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与韩某某、湖南长远农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韩某某,湖南长远农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81民初4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住所地津市市。负责人董远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东,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职工,住津市市。被告韩某某,女,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被告湖南长远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法定代表人刘咏,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以下简称津市农行)诉被告韩某某、湖南长远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津市农行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长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市农行诉称,原、被告间系由被告长远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韩某某自助循环贷款的模式。2014年3月15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津市农行的新洲分理处申请自助循环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循环期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同日原告津市农行向被告韩某某发放自助循环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在到期前予以偿还。2015年1月14日被告韩某某再次向原告津市农行借款50000元,到期后未予偿还。被告韩某某、被告长远公司已经出现重大违约和经营风险,截止2016年6月20日,尚欠原告津市农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636.46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津市农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津市农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636.46元及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长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津市农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韩某某身份证,拟证明被告韩某某的主体资格;2、被告长远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刘咏身份证及法人代表资格证;上述证据2、3拟证明被告长远公司主体资格;4、农户推荐书,拟证明被告韩某某向原告津市农行处借款系被告长远公司推荐;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客户面谈记录、原告津市农行工作人员与被告韩某某合影照片,拟证明被告韩某某向原告津市农行申请贷款的情况;6、被告韩某某津市农行惠农卡影印件,拟证明被告韩某某指定的贷款打入账户;7、三方合作协议,拟证明贷款资金系委托支付与封闭运行;8、支付委托书,拟证明被告韩某某委托原告津市农行将贷款支付给被告长远公司,二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9、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0、贷款发放通知单;11、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2、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上述证据9-12拟证明贷款已经发放且打入被告韩某某指定的账户。13、欠本息表,拟证明被告韩某某截止2016年6月20日拖欠贷款本息情况。

被告韩某某辩称,贷款资料由被告韩某某签名,但是借款由被告长远公司使用,被告韩某某没有使用,且长远公司承诺不需要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所以被告韩某某不应当偿还借款,借款应由被告长远公司进行偿还。被告韩某某就其抗辩主张除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长远公司辩称,原告诉称陈诉属实。被告长远公司使用被告韩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办理贷款,系公司加农户的模式,借款款封闭运行,且银行卡与公司的账户绑定。借款的使用情况被告韩某某不清楚,被告韩某某陈诉的理由成立,借款由被告长远公司偿还合乎情理。由于现在的市场行情不好,所以被告长远公司没有对原告津市农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长远公司就其抗辩主张除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到庭被告长远公司对原告津市农行举证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2日原告津市农行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三方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津市农行在符合自身规定及条件下,以惠农卡为载体向被告韩某某提供贷款,并接受被告长远公司的担保;被告长远公司按照与被告韩某某约定价格收购被告韩某某生产的产品,并指导被告韩某某生产经营管理;被告韩某某签订贷款合同时一并签署委托支付书,贷款资金只能进入被告长远公司在原告津市农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实行封闭运行;合作方从专用账户支出资金需要通过原告津市农行的客户经理根据合作协议内容的逐笔审核,合作方回笼资金应当直接进入专用账户。同日被告长远公司向原告津市农行出具农户推荐书,推荐被告韩某某向原告津市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被告长远公司自愿提供担保,并按照三方合作协议条款履行义务。2013年12月17日被告韩某某出具一份委托支付书,主要载明:被告韩某某将申请的贷款委托原告津市农行支付给被告长远公司的账户,金额50000元,用途为生产资料,并委托被告长远公司从被告韩某某的销售货款中向原告津市农行中支付贷款本息。同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津市农行提出贷款申请。2014年1月13日原告津市农行与二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津市农行对被告韩某某提供额度50000元自助循环借款款,循环期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借款用途为农副产品收购,提款及还款账户为6228410820513046918;借款利率为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长远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3月15日原告津市农行向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账户发放1年期贷款50000元,随即被转入被告长远公司账户。到期前被告长远公司予以了偿还。2015年1月14日由被告长远公司自助循环操作,原告津市农行再次发放1年期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截止2016年6月20日止,被告韩某某名下尚欠原告津市农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636.46元。另查明,被告韩某某为上述贷款程序提供了个人身份资料,并在三方合作协议、支付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客户面谈记录、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履行签名手续。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指定的提款及还款账户系被告韩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惠农卡,该卡由被告长远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韩某某共同经手向原告津市农行办理,并配备U盾,密码由被告长远公司设置,银行卡与U盾均由被告长远公司控制并使用,该公司持上述银行卡与U盾于2014年3月15日与2015年1月14日二次自助办理上述额度50000元借款程序,并实际取得借款进行掌握与使用。被告韩某某从未取得上述银行卡与U盾,亦不知晓密码与银行卡的使用情况,本案借款被告韩某某从未掌握与使用。还查明,上述借款没有用于三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由二被告进行农副产品收购经营的活动,实际由被告长远公司使用于该公司的其他经营业务。原告津市农行对于贷款的使用情况亦没有按照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逐笔支出审核和有效监督封闭运行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韩某某是否应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被告韩某某虽然提供了身份资料并履行相关签名手续,并与被告长远公司共同办理借款指定提款及还款账户的开户,但是对应银行卡与U盾的持有与使用及密码设定、借款的掌握与使用、对借款进行自助循环借贷等等实质借款行为实际由被告长远公司操作进行,被告韩某某完全不知情。且原、被告之间的三方合作协议亦没有实际履行,农户贷款进行农副产品生产经营、公司提供担保保证底价收购、银行资金封闭运行并进行监督的约定惠农贷款合作模式流于形式,贷款资金实际由被告长远公司挪作他用。而上述过程均在公开透明的情况下进行操作运行,原、被告均能明确感知,对于被告长远公司以被告韩某某名义取得原告津市农行贷款的客观事实各方当事人实际明知且未予反对。虽然三方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韩某某的惠农卡与被告长远公司的专用账户绑定,但是并未约定被告韩某某的惠农卡由被告长远公司掌握与使用,原告津市农行对被告长远公司持有被告韩某某惠农卡取得贷款并掌握与使用是明知的,且清楚其法律后果的。根据上述案件客观事实,本院可以充分认定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由被告长远公司以被告韩某某名义向原告津市农行申请与取得借款,被告韩某某为形式上借款人,被告长远公司为真实借款人,本案借款合同的主要权利与义务实质在原告津市农行与被告长远公司之间行使与履行,故被告长远公司依法应以借款人身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韩某某只是履行签字手续的名义借款人,没有享受相应权利及履行义务,要求其承担借款偿还责任有违当事人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案件客观事实以及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对等原则,故对原告津市农行要求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长远公司亦自愿表示独自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这一意思表示系被告长远公司对自身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应由被告长远公司独自负担偿还,被告韩某某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长远公司被本院认定为实际借款人并承担借款人义务后,其担保人身份依法已不能成立,故无需再行承担担保人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长远农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4636.46元,共计54636.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清。2016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标准由被告湖南长远农贸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即时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要求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要求被告湖南长远农贸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湖南长远农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业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前乐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