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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4民初416号

原告王永诉被告张光明、张东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永,张光明,张东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4民初416号原告王永,男。被告张光明,男。被告张东祥,男。

原告王永诉被告张光明、张东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永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被告张东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光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将自己的晋B542**号汽车转卖给二被告,当时二被告先支付原告部分车款,双方约定剩余款项2014年年底全部付清,如2014年未付清按2分的利息结算。2014年3月27日,在任建平的见证下,被告张光明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了欠款事实,但事后二被告根本没有兑现当初的承诺,根本没有付清原告剩余车款,此后,原告多次和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就是拒绝归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5000元被告张东祥辩称:欠条是我儿子张光明在不知情的背景下形成的,和事实真相不符。被告张光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东祥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王永(协议中甲方)将华菱自卸车(租赁费未付清,车牌号为晋B542**),以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东祥(协议中乙方),甲方将车辆相关手续移交给乙方。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付甲方74000元,剩余款项乙方于2014年底前付清,如不能付清,按2分利息结算。2014年2月26日、3月5日,二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68000元,剩余38000元未付。2014年3月,因原告租赁费未付清,该车被租赁公司扣回,经协商原告欠租赁公司23000元,由被告张东祥负责偿还,剩余15000元被告张光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汽车转让协议、欠条、二被告给原告付款凭证等在案佐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被告张东祥与原告王永签订汽车转让协议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原告车款的义务,但其在支付了部分车款后,剩余15000元,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原告车款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光明给付原告车款的请求,因张光明并非汽车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其为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代理张东祥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东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购车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永要求被告张光明给付车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张东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永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文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