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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1175号

梁娜娜与西安水晶莲花传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梁娜娜,西安水晶莲花传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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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175号原告梁娜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秀朝,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水晶莲花传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斐,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娜娜诉被告西安��晶莲花传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娜娜及委托代理人李秀朝,被告西安水晶莲花传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卫的委托代理人王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娜娜诉称,原告2011年6月入职被告处,工作中认认真真、早到晚退、完全听从领导安排。但自工作之日起,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各种社会保险,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伤害。被告同时要求原告每天工作必须达8.5个小时,才视为一个工作日,与国家规定的工作日多出半个小时;每周只能休息一天。致使原告自工作以来,便无条件的加班加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加班加点工资。2016年1月,被告无故不让原告上班,致使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被被告违法解除。���告又违反法律规定,强行扣押原告1500元,应予以返还。原告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支付的工资、押金、销售提成、加班费等,灞桥区仲裁委作出灞劳人仲案字【2016】17号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请求判决: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6月至2016年1月其承担部分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和工伤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2月工资6000元、2016年1月1日至10日工资1000元,共计7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销售提成9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6年1月10日的延时加班费5072元、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0日休息日加班费20264元,共计25984元;6、判令被告返还押金15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水晶莲花传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自注册后从没有营业过,更没有雇佣过任何人,梁娜娜实际上是公司股东卢珍珍个人的雇员,卢珍珍只是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不为被告公司工作,卢珍珍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有证据证明这些,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才能得到法律支持,原告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其经济补偿金诉请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在2015年12月15日自己主动离职,其起诉索要2015年12月15日之后的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4、原告在卢珍珍处从事的是茶艺师,又不是业务推销工作,因此根本不存在销售提成一说;5、被告公司实际上从未运营过,也没有授权任何公司或个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因此不存在加班一事;6、2011年被告公司还未成立,原告此时也是在西安黄家珍品茶文化有限公司工作,其起算点为2011年的相关诉请,实属无稽之谈;7、社保的问题属于社保征缴机构的职责,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和处理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200元,加班按基本工资双薪计酬。在两份劳动合同尾部盖有被告公章并有被告代表人卢珍珍签名确认。卢珍珍系被告股东之一。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2014年7月到2015年8月考勤表系手机拍摄打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考勤表上没有被告单位公章及被告负责人签字。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份工资表有卢珍珍签字认可,该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加班27.5小时补助206元。���被扣掉当月绩效工资及全勤奖,原告表示无法再继续工作,卢珍珍要求原告辞职,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5日之后未再上班。原告2015年11月及12月1日至12月15日的工资未得到支付。原告的工作为茶艺师。另,被申请人西安水晶莲花传统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0日。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微信对话记录、被告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上班起止时间,双方均有权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虽主张2011年6月1日即入职被告处,但被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0日,原告身为茶艺师,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告成立前原告即为被告工作,故对原告陈述的其在2011年6月至2014年2月20日前即为被告工作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两份劳动合��及有卢珍珍签字确认的2014年6月份工资表,证明劳动关系和月工资收入,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

被告辩称自注册后从没有营业过、卢珍珍系个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系卢珍珍工作人员,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的上述观点不予采信。与劳动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交职工名册、考勤表及其他证据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及被告注册成立时间,应认定原告自被告成立之日起即在被告处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毎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称因被告将原告绩效考核工资扣除,原告表示无法再继续工作,卢珍珍要求原告辞职,原告2015年12月15日之后就不再在被告处工作,应视为原被告协调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应当按照月工资30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发放2015年11月、12月及2016年1月的工资,但原告自2015年12月15日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5日后的工资的请求没有依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1月工资3000元、2015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的工资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销售提成,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并无相关约定,其提交的工资表亦未显示向其发放过销售提成,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500元,但其提交的押金条显示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成立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且该押金条无被告方相关负责人签字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至2016年1月10日的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及工伤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水晶莲花传统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娜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

二、被告西安水晶莲花传统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娜娜2015年11月工资3000元、2015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工资1500元;

三、驳回原告梁娜娜的其余申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将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芳

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

人民陪审员  杨 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