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2984号原告原告孙运章,男,1982年11月12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熊刚,男,1979年7月3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孙艳婷,女,1986年2月3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孙运章与被告熊刚、孙艳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任礼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运章,被告熊刚、孙艳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运章诉称,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我为被告装修其所有的位于遵义红花岗区住房一套,工程费用按照装修实际支出付款,并于2015年10月装修完毕,装修完毕后,被告熊刚实际支付了部分款项,我与被告将剩余未支付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43869元装修款未支付给我,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装修费用共计438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熊刚、孙艳婷辩称,款项不成立,在时间上有出入。出于朋友关系让原告装修的房子,现在房子在装修上出现了很多问题,退款单子没有具体的金额。房子出现漏水的情况,原告并没有处理。对于装修房子的款项是通过银行和现金支付给原告和工人的,总共支付了30000余元。因为装修房子出现了漏水情况,我们对楼下的邻居进行了相应的赔偿。要求和原告进行对账,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对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住房发包给原告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装修合同,现装修完毕,但未进行结算。双方因被告未完全支付装修款而酿成讼争。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认为被告尚欠装修款16000余元。被告自认尚欠原告装修款10000元左右。同时,双方对装修项目及材料购买情况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承揽被告房屋装修一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原告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应当支付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当支付装修款的具体金额,被告自认尚欠装修款10000元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装修款10000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43869元,除被告自认的10000元外,对余款33869元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0000元。对剩余部分款项,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熊刚、孙艳婷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运章装修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运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元,由原告孙运章承担325元,被告熊刚、孙艳婷承担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任礼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晓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