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48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后被网上追逃,于2016年3月13日再次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3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拐卖妇女,于1994年9月1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收容审查;因犯拐卖妇女罪,于1995年5月25日被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闻某某(均另案处理)交错结伙,在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新区、徐州市云龙区等地盗窃孟某、王某等人的电动车、三轮摩托车等财物,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2199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通过由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买家、代为销售等方式进行销赃,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该财物系违法所得,仍积极从事上述行为。1.2015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新区南洋国际小区内,将孟某停放在8号楼一单元门口附近的一辆蓝色麦德发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孟某。2.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闻某某结伙至徐州市云龙区西店子村93号民房,将李某某停放在院子里的一辆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和一辆黄色骏越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黄色骏越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70元。后李某某、闻某某经杨某某介绍将该电动三轮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售。3.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结伙至徐州市云龙区土山寺小学附近,将王某停放在土山寺小学西、老年俱乐部旁边巷口里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4.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结伙至徐州市云龙区宣武市场附近,将刘某某停放在和平路与迎宾路十字路口北200米路西公交站台边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900元。后李某某、张某某经杨某某介绍欲将该车销售给赵某,因价格未能达成一致交易未完成。5.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万达广场工地,将陈某停放在万达工地北门路北人形道上的一辆蓝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当日张某某将该车交给杨某某帮助销售。6.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天赐网吧门口,将任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蓝色建设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7.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二堡鑫生五金店附近,将秦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1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4月1日主动到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未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某、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孟某、李某某、王某、刘某某、陈某、任某、秦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刘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不予收押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处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系从犯,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并共同分赃,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 鹏
人民陪审员 滕绍林
人民陪审员 曹树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