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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3346号

丁宝术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丁宝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3346号原告丁宝术。委托代理人单中卫,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法定代表人李益民。委托代理人赵玉维,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丁宝术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志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中卫,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玉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冀R×××××号轩逸轿车进行了承保,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2015年11月2日12时30分许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驾驶承保车辆行驶至青龙湾南堤路五百户牛场处时,车辆托底,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处理,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理赔,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拒绝理赔,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车损费12240元、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35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8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托底的事实;2、鉴定评估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用;3、施救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事实;4、拆解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拆解费事实;5、车辆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丁海英行驶证复印件1份、丁宝术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车辆实际所有人;6、拒赔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的理由,说明了事故经过,原告当时已按要求报险;7、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所发生事故不属保险合同,当时发生事故后原告查看车辆后没有问题,继续行驶,给车辆造成人为损坏,依据保险合同,属人为扩大损失。被告对12240元车损数额没有异议,但对赔偿该笔车损有异议,被告拒绝理赔。被告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车辆由于撞击的是变速箱油管造成漏油,原告继续行驶致变速箱干磨造成车辆损坏,人为扩大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丁海英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丁海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轩逸小型轿车。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为车牌号为冀R×××××轩逸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2015年11月2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R×××××轩逸小型轿车在青龙湾南堤路五百户牛场处托底造成车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期间,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R×××××轩逸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的损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评估对象扣减残值金额后的维修费为1224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车损属人为扩大损失,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和有关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交警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宝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在被保险车辆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主张原告车损属人为扩大损失,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理赔的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3500元、施救费1000元,均应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在被保险车辆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此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8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志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佟树怀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