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460号原告向舒晗。法定代理人叶明春,男,系原告向舒晗父亲。委托代理人彭东海,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田启生,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娄底公司”)。公司地址:娄底市娄星区氏星路14号负责人谭春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向舒晗与被告田启生、人民财保娄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先礼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雷霆、张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舒晗的法定代理人叶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启生与被告人民财保娄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舒晗的法定代理人叶明春诉称,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舒晗搭乘叶明春驾驶的摩托车从永顺县城驶往吊井乡方向,当摩托车行驶至树木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被告田启生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叶明春及原告向舒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田启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明春及原告向舒晗无责任。原告向舒晗经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后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716.84元(1、医疗费43140.84元,2、护理费7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营养费3000元,5、后续治疗费6000元,6、残疾赔偿金576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食宿费1500元),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无责任,被告田启生负全责的情况;2、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住院治疗23天及支付医疗费43140.84元的情况;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4、原告向舒晗学校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的情况;被告田启生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娄底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田启生驾驶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吊井乡树木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向舒晗搭乘的叶明春驾驶的湘X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湘X摩托车驾驶人叶明春及乘车人原告向舒晗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永顺县人民医院、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43073.84元。被告田启生在原告向舒晗及叶明春就诊期间支付医疗费52000元,转院包车费3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娄底公司在原告向舒晗及叶明春就诊期间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的伤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田启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舒晗及叶明春无责任。另查明,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娄底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2016年6月3日,原告向舒晗的法定代理人叶明春已与被告人民财保娄底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人民财保娄底公司除已付的5000元外,再一次性给原告向舒晗及叶明春支付保险赔偿金110000元,原告向舒晗及叶明春不得再向被告人民财保娄底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人民财保娄底公司已按期给原告向舒晗及叶明春支付调解协议约定的保险赔偿金共计115000元。2015年度永顺县社会零散劳动力人均日平均工资为120元/天,湖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691元。以上事实有以下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认证的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的陈述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大队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这份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湘西州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中有两张票据的日期系2016年1月12日、一张票据的日期系2016年1月22日,这三张票据均系司法鉴定完毕后的就诊票据,因原告向舒晗主张有后续治疗费,故这三张票据本院不予认可,除这三张票据以外的湘西州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上记录的住院起始时间与交通事故时间吻合,且加盖有医院公章,来源合法,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永顺县人民医院出具的16份票据中登记的伤者姓名原均为“向书涵”,票据日期均为交通事故当日2015年7月2日,除7份票据姓名未改动外,其余9份票据均将“向书涵”姓名更改为“向舒晗”并加盖有永顺县人民医院公章,可见系永顺县人民医院将原告向舒晗姓名输入错误所致,“向书涵”即向舒晗本人,故永顺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来源合法,亦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3,反映了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三期时限、后续治疗费及所花鉴定费为1900元的事实,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据4,盖有向舒晗就读学校的公章,仅能反映原告在吉首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学习的情况,并非有稳定收入,故对原告要求将向舒晗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田启生驾驶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与相对行驶原告向舒晗搭乘的叶明春驾驶的湘X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湘X号摩托车驾驶人叶明春、乘车人原告向舒晗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田启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舒晗及叶明春无责任。原告向舒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田启生按照相应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娄底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向舒晗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43140.84元,按本院采信的票据计算为43073.84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7200元,按2015年度永顺县社会零散劳动力人均日平均工资为120元/天按鉴定意见为60天×120元=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3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为23天×100元/天=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3000元,按鉴定意见为60天×30元/天=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6000元,按鉴定意见为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57676元,按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按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按20年为10993元/年×20年×0.1=21986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无过错,考虑到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900元,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为1485元,由于此份证据系原告向舒晗与叶明春的共同证据,故将交通食宿费均分为742.5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90002.34元。原告向舒晗的上述损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强险限额内不划分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按责任划分,由于本交通事故牵涉到叶明春受伤,被告人民财保娄底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按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在二伤者医疗费总额所占比例给原告先行支付医疗保险赔偿金2638.13元;再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按原告形成的伤残费用(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交通费742.5元,共计34928.5元)在二伤者伤残费总额所占比例给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2508.48元,被告人民财保娄底公司应从交强险限额中共赔偿25146.61元。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叶明春与被告人民财保娄底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不论应赔总额多少,均以115000元为准,且被告人民财保娄底公司已将115000元保险金兑付完毕,故被告人民财保娄底公司无需给再原告向舒晗支付。但被告人民财保娄底公司依法应赔付的保险赔偿金25146.61元应当从原告向舒晗全部损失90002.34扣减,由于被告田启生对交通事故负全责,原告向舒晗的其余损失64855.7元应由被告田启生赔偿,因被告田启生在原告向舒晗及叶明春就诊期间已支付医疗费52000元,按原告向舒晗在被告田启生应赔付的二伤者医疗费总额所占比例给原告支付医疗保险赔偿金13284.3元扣除后,还应给原告向舒晗支付51571.4元。据上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向舒晗赔偿款51571.4元,逾期履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向舒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原告向舒晗负担584元,被告田启生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先礼
人民陪审员 雷 霆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