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2820号
原告:宣斌,居民。
被告:张松,居民。
被告:田艮萍,居民,系张松妻。
原告宣斌与被告张松、田艮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田艮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斌诉称:张松和田艮萍系夫妻关系。张松从事运输和销售石料生意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9月12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25日借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张松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借条20万元。另外,2015年7月29日借款12.9万元,2015年8月19日借款10万元,合计22.9万元,张松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借一份,此款是从原告的民生银行卡上取的,要付1.5%的利息,张松应当承担。张松承诺在2015年8月22日前偿还借款,但后来却全家失联。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2.9万元,其中的22.9万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1.5%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二张、银行受理单三份、通联支付商户存根联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总计42.9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松、田艮萍未应诉、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三性”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庭审陈述,查明的事实为:张松和田艮萍系夫妻关系。张松从事运输和销售石料生意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1月25日分别借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张松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借条20万元。另外,张松又于2015年7月29日、8月19日分别借款12.9万元、10万元,合计22.9万元,张松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借条,此款是从原告的民生银行卡上取的,应承担付1.5%的利息。张松承诺在2015年8月22日前偿还借款,然到期后却全家失联。庭审中,因两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松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松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拖延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田艮萍与张松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松、田艮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松、田艮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宣斌借款人民币429000元,其中229000元的部分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35元,减半收取为3867.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文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