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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4909号

潘若青与马益锋、王燕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若青,马益锋,王燕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4909号原告潘若青。委托代理人张田清,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益锋。被告王燕芬。

原告潘若青诉被告马益锋、王燕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若青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益锋、王燕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若青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22000元、利息7320元(本金122000元,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三个月),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马益锋、王燕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7日,被告王燕芬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两分,每月支付利息。王燕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潘若青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为贰分,每月支付。借款人:王燕芬2014.2月17日”。原告亦向王燕芬交付现金100000元。2015年7月17日,王燕芬因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两分,每月支付利息。王燕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潘若青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利息为贰分,每月支付。借款人:王燕芬2014.2月17日”。原告亦向王燕芬交付现金50000元。上述两张借条出具后,被告马益锋作为借款人在两张借条上分别签字。嗣后,两被告归还本金28000元,并支付了截止2016年3月17日两笔借款的利息。对于剩余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引起讼争。庭审中,原告称王燕芬向其出具涉案借条时,马益锋并不在场。但嗣后马益锋作为借款人在涉案借条上签字,表示他对借款是知情的,涉案债务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审理中,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要求原告签署保证书,原告亦于法庭限定的期限内签署。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燕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益锋作为王燕芬的配偶在借条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应认定其对于涉案借款是知情的,涉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现两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剩余本金122000元经原告催要后,两被告应当归还。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732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马益锋、王燕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益锋、王燕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潘若青借款本金人民币122000元及利息7320元,合计1293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144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马益锋、王燕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8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代理

审判员  易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