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4行初872号原告张晓农,女。原告张艳辉,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光辉,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李先忠,男,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双领,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俊峰,男,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张晓农、张艳辉诉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变更公房承租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南里东区某楼某单元某号房屋系二原告祖母徐梦英和二原告之父张玉山1971年从西城区羊肉胡同某号拆迁安置的房屋,一直由徐梦英承租。涉案房屋由徐梦英、张玉山及其妻子陈坤荣和原告张晓农共同居住,后原告张艳辉出生后也居住在此。因二原告无其他住房,至今仍在该房内居住。当时共同居住的还有徐梦英的女儿张淑萍,张淑萍结婚后分配了其他住房即搬离了涉案房屋。陈玥系张淑萍之女,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自有其他住房。徐梦英和张玉山去世后,被告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在未征求二原告意见的情况下违法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亦未告知二原告。直至当地征收拆迁通知选房,二原告才获悉涉案房屋承租人已变更为陈玥。综上,请求确认被告将天坛南里东区某楼某单元某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陈玥的行为违法,并撤销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房屋承租人为张淑萍。原告缺乏证据证明被告将天坛南里东区某楼某单元某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陈玥的行为存在,故原告起诉没有基本的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晓农、张艳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振宇
人民陪审员 孔 勤
人民陪审员 郭 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戴 蕾
书 记 员 张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