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1民初780号 原告新兴县新城镇庞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地址:新兴县。 负责人王榕生,村民小组长。 原告新兴县新城镇庞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地址:新兴县。 负责人梁光荣,村民小组长。 原告新兴县新城镇庞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地址:新兴县。 负责人陈群帮,村民小组长。 原告新兴县新城镇庞村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地址:新兴县。 负责人陈文华,村民小组长。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子兴,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光宗(又名陈光忠),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秋实,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新兴县新城镇庞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下称“庞村第二村民小组”)、新兴县新城镇庞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下称“庞村第三村民小组”)、新兴县新城镇庞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下称“庞村第四村民小组”)、新兴县新城镇庞村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下称“庞村第七村民小组”)诉被告陈光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子兴、被告陈光宗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村第二、三、四、七村民小组诉称,2001年1月1日,四原告经原甫咀洞农田的承包农户同意,将甫咀洞的十多亩农田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其中权属第二村民小组的土地为2.5亩,权属第三村民小组的土地为8.793亩,权属第四村民小组的土地为1.2亩,权属第七村民小组的土地为1.5亩,上述承包地合共13.993亩。上述农田由被告承包从事农业经营,并约定承包期间的公购粮由被告交纳,承包期限至2029年12月30日止。被告承包后,开始在上述土地栽种龙眼、黄皮等果树。在承包期内,被告将部分承包地转租给他人进行非农经营。2004年开始,国家免征农业税,被告不用支付任何对价就使用了原告方的农田,且经原告方与被告多次协商,就缴交承包款事宜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方认为,原告方的上述发包土地属于政府确定的基本农田,被告承包后依法不能进行非农经营,但被告仍将部分农田转租他人进行非农经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已构成基本违约。因此,原告方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农地。同时,由于自2005年起国家免除了农业税的征收,被告应自2005年1月1日起参照应缴公购粮的数量交纳承包款给各原告。其中第二村民小组约定每年缴交公购粮的数量为1571斤,第三村民小组约定每年缴交公购粮的数量为5890斤,第四村民小组约定为每年缴交公购粮的数量为693.6斤,第七村民小组约定为每年缴交公购粮的数量为1468.8斤,被告应按这些公购粮数量折算交纳承包款。现原告方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要求被告按每年每亩800元的标准补交承包款给原告方,从2005年起计至2016年止,共十二年,则计得被告应付给各原告的承包款如下:每年应付第二村民小组承包款2000元,计至2016年合共需缴交的承包款为24000元;每年应付第三村民小组承包款7034.4元,计至2016年合共需缴交的承包款为84412.8元;每年应付第四村民小组承包款960元,计至2016年合共需缴交的承包款为11520元;每年应付第七村民小组承包款1200元,计至2016年合共需缴交的承包款为144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新兴县新城镇庞村村民委员会第二、三、四、七村民小组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各原告收回涉案甫咀洞发包土地;2、判令被告自2005年1月1日起按每年每亩800元的标准支付承包款至2016年止给各原告,其中支付给第二村民小组的为24000元,支付给第三村民小组的为84412.8元,支付给第四村民小组的为11520元,支付给第七村民小组的为14400元,上述承包款合共134332.8元。 被告陈光宗辩称,一、原告方主张解除合同,收回发包土地的证据不足。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既然原告方主张解除合同,但是解除什么合同、何时签订的合同、何人签订的合同、合同内容如何约定等相关情况均不得而知。原告方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文件,不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这只不过是原告方自己证明自已,无法证明合同内容及合同的真实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合同原件进行质证,被告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被告不确认《表决意见书》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以及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村民表决同意起诉被告追讨承包款的《表决意见书》以户为代表签名表决不符合法律程序,且签字人的身份不明,不排除有人冒充他人签字的事实。
三、原告方主张要求被告补缴承包款134332.8元的理据不足。据原告方所称,合同承包人的义务就是“承担该承包土地在承包期间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的公购粮”。“公购粮”是公粮和购粮的统称,“公粮”实际上是把农业税用货币形式转换为物质形式,即农民用当年收入的粮食来顶替交农业税,把农民应交的农业税按照当年粮食价格,换算成成品粮由农民交给国家。“购粮”则是国家按照当年粮食价格,向农民收购的成品粮,作为国家为非农业人口提供口粮的国家的粮食储备。既然原告方主张在承包期间的公购粮由承包人承担,在承包期间如国家增加或减少公购粮,按亩数承担增加或减少部分公购粮,由此可见,承包人需要承担的公购粮增加或减少均由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而确定,换而言之,承包人有权享受国家的惠农政策,依法受保护。由于2006年1月1日起,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国家取消了农业税(即取消了公购粮),国务院实施了“两减免、三补贴”政策,承包人为此也享受了国家的惠农政策。相关法律规定和惠家政策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直至起诉前,原告作为发包人均没有提出异议,也一直没有向承包人追讨承包款,因此,原告方主张要求被告补缴承包款134332.8元的理据不足。
四、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缴承包款134332.8元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失去了胜诉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8日,四原告庞村第二、三、四、七村民小组在经过原责任田农户的同意后,以四原告各自的时任村长为代表,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内容一致的《合同》,约定四原告将权属其所有的位于低坩(地名)、甫咀洞(地名)等地的水田共同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用于开发种养,其中权属第二村民小组的2.5亩,权属第三村民小组的8.793亩,权属第四村民小组的1.2亩,权属第七村民小组的1.5亩。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承包期限为29年,即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被告每年(除2029年)要负担各原告承包地的公购粮,其中第二村民小组的公粮119.7千克、购粮665.8千克,第三村民小组的公粮421.5千克、购粮2514千克,第四村民小组的公粮54千克、购粮292.8千克,第七村民小组的公粮112.3千克、购粮622.1千克;被告于2001年2月28日前按每亩100元交给各原告用作支付2029年的公购粮款(多除少补),在承包期内如国家增加或减少公购粮,按亩数被告承担增加或减少部分的公购粮,若国家征收土地的,被告应退出,被告的经济损失由征地单位负责,土地补偿款归各原告所有;承包期内税金及国家应征收费用均由被告负责,一切债权债务风险与各原告无关,若被告转包的,必须经原告同意方可转包;在承包期内若一方违约的,违约方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按物价局评价),被告没有完成当年公购粮任务的属违约,原告方可终止合同,押金属原告方所有。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每亩100元的标准预交了2029年的公购粮款共1500元给原告方,四原告依约将上述承包地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承包地后,在承包地上种植果树、孵化鱼苗等,并按照合同约定代各原告交纳公购粮至2004年。2005年始,国家免征农业税,取消了公购粮的交纳指标任务,被告遂停止交纳公购粮并继续承包经营涉案土地。原告方认为国家取消公购粮的交纳任务后,被告无需支付任何对价就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遂要求被告交纳承包款。双方经协商,无法对交纳承包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各原告遂于2016年6月1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诉讼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交超过三分之二的以户为代表签名及捺印的四份《表决意见书》,意见书记载各村民小组同意向法院提起诉讼追讨减免农业税后被告拖欠的承包款并收回承包地。对该《表决意见书》,被告认为部分户代表的签名属伪造,并于庭审中提供了案外人陈锦忠、温月生、温瑞玲、温贺、温少、伍树庆6人出具的《证明》,《证明》记载的内容为这些村民没有在《表决意见书》中签名、捺印,不同意起诉被告等内容,被告以此证实各原告的起诉并无经过村民会议表决通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对于被告认为属伪造的户代表签名,原告方不予确认,对此被告只提供了上述由陈锦忠等人单方出具的书面证明,并无申请陈锦忠等人出庭作证予以陈述。 庭审中,原告方以涉案合同原件在被告处为由,只提供了合同复印件;被告于庭审中否认持有涉案合同原件。此外,原告方认为被告在承包过程中进行非农经营以及未经得原告方的同意将部分承包地转包给他人经营,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方并无提供证据证实。对于被告预付的2029年的公购粮款1500元,原告方确认其性质实为押金。 另查明,2015年7月3日,各原告曾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69号】,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以该案原告方未通过村民会议取得诉权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方的起诉。在该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曾当庭出示涉案《合同》的原件,原件由本院收取后于2016年2月2日退还给被告。但被告在本案中无提供《合同》原件。 再查明,本院经到新兴县发改局以及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官网查询,对2005年-2006年、2008年-2016年的稻谷最低收购价格,国家发改委均联合相关部门发文出具通知,对2007年度的稻谷最低收购价格并无进行确定,但在2008年度的发文中记载有“适当提高2008年生产的稻谷和小麦最低收购价水平。其中,每50公斤早籼稻由70元提高到75元”。原告方于庭审中确认主张的每年每亩800元的标准计算承包款是依据被告代交纳公购粮的数量、参照国家对稻谷最低收购价格计算出来的,并确认同意2007年度的稻谷最低收购价格参照2006年度的标准计算。2005年-2006年、2008年-2016年的稻谷最低收购价格如下表所示: 年份 稻谷最低收购价格(单位:元/千克) 年份 稻谷最低收购价格(单位:元/千克) 2005年 1.44 2006年 1.4 2008年 1.5 2009年 1.8 2010年 1.86 2011年 2.04 2012年 2.4 2013年 2.64 2014年 2.7 2015年 2.7 2016年 2.66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负责人证明书四份、押金单、新兴县新城镇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新兴县人民法院(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表决意见书》四份、《合同》四份、《关于公布2005年晚籼稻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关于公布2006年稻谷和小麦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关于公布2008年稻谷和小麦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关于提高2009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关于提高2010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关于提高2011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关于提高2013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关于公布2015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被告于另案(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69号诉讼中提交的民事答辩状,被告提供的《证明》六份,本院到新兴县发改局调取的《关于提高2011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提高2013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公布2015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门关于公布2016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本院到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官网查询的《关于公布2005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关于公布2006年稻谷和小麦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关于公布2008年稻谷和小麦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关于提高2009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关于提高2010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国家提高2012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国家提高2014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本院于另案(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69号调取的收诉讼资料收据、《合同》四份、开庭笔录、退还证据原件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原告方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三、原告方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四、国家免征农业税,取消公购粮的交纳后,被告是否应缴纳承包款给原告方?若需交纳,应按何标准交纳?五、原告方追讨承包款的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评判: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方于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超过三分之二的户代表签名及捺印的四份《表决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原告方以户为代表,并取得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的签名同意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各原告合法取得提起本案诉讼的诉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方的起诉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认为原告方所提交的《表决意见书》中存在伪造的签名,并提供6份《证明》予以证实,但该6份《证明》仅属陈锦忠等人单方出具的书面陈述,而陈锦忠等人并无出庭作证予以证实相关情况,对该6份《证明》记载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否认涉案四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理由在于原告方在提起诉讼时无提交合同原件,但在另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曾于庭审中出示涉案合同原件进行质证,可见涉案《合同》原件是真实存在的。况且,签订合同后,原告方交付涉案土地给被告承包经营,被告亦依约代各原告交纳公购粮,原、被告双方均依约实际履行合同。故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各原告分别与被告于2001年2月18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依据是被告在承包地上进行非农经营及未经得原告方的同意将部分承包地转包给他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但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无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承包合同期限至2029年12月31日,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尚在承包期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四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涉案合同中,原告方以免交相关数量的公购粮为目的交付土地给被告承包经营,这是原告方签订《合同》发包土地的目的;而被告则代各原告交纳公购粮而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是被告在合同中应尽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在国家免征农业税前,被告代各原告完成缴纳公购粮任务,这实际是等于由被告每年缴纳相关数量的稻谷作为承包土地的代价。现国家于2005年免征农业税、取消公购粮的交纳,被告无需再承担代各原告完成纳粮的义务,但是,涉案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被告作为承包者,应当承担交纳承包款之义务。况且,被告在国家取消公购粮交纳后,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承包地,如无需交纳承包款,被告无形中就无需付出任何对价而取得承包经营权,这并不符合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也不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因此,本院认定在国家免征农业税后,被告应支付承包款给各原告。那么,被告应按何标准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前提是代各原告缴纳相应数量的公购粮(稻谷),以稻谷的价值代替承包款的金额,现原告方自愿请求按照稻谷的最低收购价格折算承包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于2007年的稻谷最低收购价格,虽然国家相关部门并无发文进行确定,但根据2008年度的发文中记载的“每50公斤早籼稻由70元提高到75元”的内容,可知2007年度的稻谷最低收购价格为每50公斤70元,即1.4元/千克。那么,结合合同中被告交纳公购粮的数量及稻谷最低收购价格,2005年起至2016年止被告支付给各原告的承包款如下表所示: 年份 原告 约定交纳公购粮数量(单位:千克) 稻谷最低收购价(单位:元/千克) 被告应付承包款(约定交纳公购粮数量×稻谷最低收购价格)(单位:元) 2005年 第二村民小组 785.5 1.44 1131.12 第三村民小组 2935.5 4227.12 第四村民小组 346.8 499.39 第七村民小组 734.4 1057.54 2006年 第二村民小组 785.5 1.4 1099.7 第三村民小组 2935.5 4109.7 第四村民小组 346.8 485.52 第七村民小组 734.4 1028.16 2007年 第二村民小组 785.5 1.4 1099.7 第三村民小组 2935.5 4109.7 第四村民小组 346.8 485.52 第七村民小组 734.4 1028.16 2008年 第二村民小组 785.5 1.5 1178.25 第三村民小组 2935.5 4403.25 第四村民小组 346.8 520.2 第七村民小组 734.4 1101.6 2009年 第二村民小组 785.5 1.8 1413.9 第三村民小组 2935.5 5283.9 第四村民小组 346.8 624.24 第七村民小组 734.4 1321.92 2010年 第二村民小组 785.5 1.86 1461.03 第三村民小组 2935.5 5460.03 第四村民小组 346.8 645.05 第七村民小组 734.4 1365.98 2011年 第二村民小组 785.5 2.04 1602.42 第三村民小组 2935.5 5988.42 第四村民小组 346.8 707.47 第七村民小组 734.4 1498.18 2012年 第二村民小组 785.5 2.4 1885.2 第三村民小组 2935.5 7045.2 第四村民小组 346.8 832.32 第七村民小组 734.4 1762.56 2013年 第二村民小组 785.5 2.64 2073.72 第三村民小组 2935.5 7749.72 第四村民小组 346.8 915.55 第七村民小组 734.4 1938.82 2014年 第二村民小组 785.5 2.7 2120.85 第三村民小组 2935.5 7925.85 第四村民小组 346.8 936.36 第七村民小组 734.4 1982.88 2015年 第二村民小组 785.5 2.7 2120.85 第三村民小组 2935.5 7925.85 第四村民小组 346.8 936.36 第七村民小组 734.4 1982.88 2016年 第二村民小组 785.5 2.66 2089.43 第三村民小组 2935.5 7808.43 第四村民小组 346.8 922.49 第七村民小组 734.4 1953.5 合计 第二村民小组 19276.17 第三村民小组 72037.17 第四村民小组 8510.47 第七村民小组 18022.18 鉴此,被告应付给原告庞村第二、三、四、七村民小组2005年至2016年的承包款分别是19276.17元、72037.17元、8510.47元、18022.18元,而原告庞村第二村民小组请求24000元、第三村民小组请求84412.8元、第四村民小组请求11520元,对其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庞村第七村民小组只请求14400元,对其余下部分3622.18元(18022.18-14400元),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作处理。另外,需要指出的是,2016年虽未结束,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一直持续至2029年,被告需交纳承包款至2029年,现各原告请求被告交纳2016年的承包款,并无不妥;对于2017年及以后的承包款,原告方在此并无提出请求,双方可按涉案《合同》约定交纳的公购粮数量及当年稻谷最低收购指导价主动履行,本院不作评判。 针对第五个焦点问题,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成立,国家免征农业税后,被告需每年缴纳承包款至承包期满,而原告的起诉尚在承包期限内,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光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承包款19276.17元给原告新兴县新城镇庞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支付承包款72037.17元给原告新兴县新城镇庞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支付承包款8510.47元给原告新兴县新城镇庞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支付承包款14400元给原告新兴县新城镇庞村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以上承包款均计至2016年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3.33元,各原告共同负担201.09元、被告负担129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红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