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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民初2266号

郭之才与郭业祥、郑春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郭之才,郭业祥,郑春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2266号原告郭之才。委托代理人刘梦吉,广饶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业祥。被告郑春秀。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之才诉被告郭业祥、郑春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红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之才的委托代理人刘梦吉、被告郭业祥及其与被告郑春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1年经大王公社延集管区批准,在南郭村西南部空闲地建设房屋四间半,东临大道、西邻五保户郭延吉(当时已去世多年)之妻隋氏,西邻隋氏去世后,村委将房屋收回,并安排被告郭业祥父亲郭延贞在此居住,郭延贞去世后,两被告抢占了西邻房屋。原告于2001年4月6日重新建设了西墙,2016年3月18日原告准备加高西墙并建设西房时,两被告无理干涉,妨碍原告建房,2016年3月24日、25日又非法拆除了原告四米多西墙,原告通过村委多次阻止劝说被告无效,宅基地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阻止原告修建房屋并非法拆除原告院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建设西房屋,被告修复拆除的原告部分西墙,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房产是被告父亲郭延贞向村委购买的,五保户郭延吉妻子去世后,村委会将房屋收回,后村委会把此房产卖给了郭延贞,郭延贞去世后被告作为其儿子、儿媳对该房产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原告房屋与被告的房屋间有一米多的空地,该空地不是原告的宅基地,原告现在占用这块空地并占用了与被告房屋相连的被告的院墙,超出了原告享有的宅基地,并且侵占了被告房屋东西宽度范围之内的土地,这既不合法,也不符合民间的习俗,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原、被告的北屋并不相邻,房屋之间有1米左右的间距,原告的房屋在东侧,两被告的房屋在西侧,原、被告之间的院墙与被告北屋的东山墙冲齐,该院墙原来的高度至被告北屋东山墙前面未抹灰处,原告曾在该院墙原告一侧搭建有简易饭棚,后自行拆除。2016年3月份,原告将该院墙加高,二被告知道后于2016年3月22日、24日、25日将原院墙的北段约4米左右的院墙拆除(详见现场照片),致使双方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批准新划宅基建房通知书、现场照片和被告提供的广饶县大王镇南郭村财务记账凭证、现场照片及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相邻的邻居,双方应按照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日常生活中的事务,二被告在原告将双方之间的院墙加高后,将双方之间原有的部分院墙予以损坏拆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将其拆除的院墙予以恢复原状,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修复拆除的院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二被告不得妨碍其建设西房、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业祥、郑春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拆除损坏的原、被告之间的院墙予以修复并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郭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芳芳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