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侯民初字第7835号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陈先弟、李光秀、陈映全、陈炜、李川先、李海平、苟于琼、李冰、涂世成、刘君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广东,陈先弟,李光秀,陈映全,陈炜,李川先,李海平,苟于琼,李冰,涂世成,刘君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7835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郁花园二里**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孙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先弟,男,汉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公园三巷*号。被告李光秀,女,汉族,1962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公园三巷*号。被告陈映全,男,汉族,1988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公园三巷*号。被告陈炜,男,汉族,1972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东段平安一巷**号*幢*单元**室。被告李川先,男,汉族,1977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东段**号***室。被告李海平,男,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东段**号*单元***室。被告苟于琼,女,汉族,1962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东段南一巷**号*单元***室。被告李冰,男,汉族,1978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公园二巷**号附**号。被告涂世成,男,汉族,1956年1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东段**号*幢*单元*室。被告刘君容,女,汉族,1956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酒乡路***号。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陈先弟、李光秀、陈映全、陈炜、李川先、李海平、苟于琼、李冰、涂世成、刘君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先弟、李光秀、陈映全、陈炜、李川先、李海平、苟于琼、李冰、涂世成、刘君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东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先弟、李光秀、陈映全、陈炜、李川先、李海平、苟于琼、李冰、涂世成、刘君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以上十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十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6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2、十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先弟、李光秀、陈映全、陈炜、李川先、李海平、苟于琼、李冰、涂世成、刘君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陈先弟、李光秀、陈映全、陈炜、李川先、李海平、苟于琼、李冰、涂世成、刘君容与原告刘广东签订了编号为11013715的《借款协议》和《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约定十被告共同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第一至八个月每月还18万元,第九至十二个月每月还48万元,还款期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协议》第三条还约定,本协议签署后,经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该协议中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冠群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原告专用账号中。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晚于协议约定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与十被告于同日还签订《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对《借款协议》作如下补充约定:借款人(被告)在向出借人(原告)借款时,需向出借人交纳借款本金的3%(即9万元)作为保证金,若借款人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无任何违约事宜,在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后,在七个工作日内,由出借人将该保证金全部退还借款人;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出现如超期还款、提前还款、不足额还款等违约事宜,该保证金直接罚没,归出借人所有。上述《借款协议》和《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签订当天,二被告又与案外人冠群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二被告经冠群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了《借款协议》,对于冠群公司提供的系列信用服务,四被告同意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364000元、信息咨询费200元,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冠群公司。2013年8月15日,原告刘广东通过银行向陈先弟的账户转款2546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广东支付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冠群公司出具了“今收到刘广东代陈先弟等交来的服务费人民币364000元整”的收据一张。被告借款后,共归还本息共计115万元(其中归还本金94万元、支付利息21万元),自2014年5月8日起未再还款。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得知,原告刘广东系冠群公司实际控制人。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条》、《收据》、打印自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的冠群公司企业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陈先弟、李光秀、陈映全、陈炜、李川先、李海平、苟于琼、李冰、涂世成、刘君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其不利后果应由上述十名被告自行承担。上述十名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为据,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十名被告在借期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金额为2546000元。《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实际上是将所谓由原告代缴的服务费及预先扣除的保证金计入本金后的金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刘广东系服务费的收取方冠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若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数额336万元(18万元×8个月+48万元×4个月)还款,则被告实际支付利息的年利率高达31.97%[(336万元-254.6万元)÷254.6万元×100%],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24%。故原告将服务费计入本金并在支付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应当认定其为以收取服务费的形式预扣利息的高利贷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所称代缴服务费364000元,本院不认定为被告的借款数额。关于原告在借款数额中直接预扣9万元作为保证金,无法律依据且与交易习惯不符,不宜将其计入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546000元,被告已归还本金94万元,尚欠本金160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罚息。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每月偿还本息额,可计算出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2%。因被告自2014年5月8日起未再归还任何本息,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和罚息。

本院认为,因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即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自2014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先弟、李光秀、陈映全、陈炜、李川先、李海平、苟于琼、李冰、涂世成、刘君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借款本金1606000元;

二、被告陈先弟、李光秀、陈映全、陈炜、李川先、李海平、苟于琼、李冰、涂世成、刘君容向原告刘广东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60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5040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5960元,被告陈先弟、李光秀、陈映全、陈炜、李川先、李海平、苟于琼、李冰、涂世成、刘君容负担19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田 甜

人民陪审员 陈 锦

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铭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