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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5323号

张顺亮与杜明莉、韩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顺亮,杜明莉,韩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5323号

原告:张顺亮,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桑健、余佳伦,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明莉,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韩炯,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张顺亮诉被告杜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正伟独任审判。2016年6月16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杜明莉的配偶韩炯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被告韩炯到庭应诉。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健、余佳伦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起,被告杜明莉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杜明莉就上述借款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被告杜明莉总计向原告借款190万元,期间归还了借款60万元,尚欠借款130万元未归还,被告杜明莉承诺借款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在此期间的利息为月息2分。如到期未清偿,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利息直至还清,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被告杜明莉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请:1、被告杜明莉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2、被告杜明莉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8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计算到起诉日暂为54.6万元;3、被告杜明莉支付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杜明莉负担。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韩炯为本案被告后,增加诉请,要求被告韩炯对被告杜明莉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2、欠款明细;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杜明莉借款及承诺归还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事实。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形式、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且原告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被告杜明莉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杜明莉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确认以下借款事实:1、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杜明莉多次向张顺亮借款,合计人民币190万元,中途归还借款60万元,至今还欠张顺亮130万元。双方来往名下详见附件。上述借款是通过张顺亮、陈巧、支桂花的银行账号转账给杜明莉,杜明莉确认上述款项均已收到。鉴于借款发生及欠款情况,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杜明莉承诺在2015年1月31日之前还清该笔欠款,在此期间,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如到期杜明莉未清偿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利息直至还清,并承担张顺亮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的各项费用。”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杜明莉就欠款明细进行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杜明莉尚欠原告130万元整,原双方协议好的利息也只支付到2014年8月30日,对此明细和汇总,双方确认无误。”

本院查明,被告韩炯与被告杜明莉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有《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协议书》载明的借款事实,被告杜明莉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杜明莉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杜明莉支付利息。《协议书》中约定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自2014年8月30日至起诉日(2016年6月14日)期间包含了借期内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的利息为537103元。此后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应按逾期利息的利率计算。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故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韩炯与被告杜明莉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杜明莉、韩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顺亮借款本金1300000元。

二、杜明莉、韩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顺亮利息537103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2016年6月15日起的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支付)。

三、驳回张顺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7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752元,由张顺亮负担160元,杜明莉、韩炯负担15592元。其中,杜明莉、韩炯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吴正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陆燕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