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61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某,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多次传唤未能到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6年6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塘尾派出所抓获,2016年6月1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岑某某于2015年2月2日23时许,酒后无证驾驶闽C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驶至安溪县参内乡罗内村路段时,被安溪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岑某某于2015年2月3日0时10分的血样中检验乙醇含量为97.43mg/100ml。被告人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液提取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岑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判处刑罚,且又无证驾驶机动车,均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7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森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