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刑初38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德惠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8日被逮捕,于2016年7月20日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晓萍,系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大型专用校车由��沙子镇别家村向高速引线水泥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太平村李春江屯路国成家门前停车起步时,将在路边的路国成儿子路嘉宇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德惠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没有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能够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大型专用校车沿米万路-别家水泥路由别家往太平村方向行驶,行至李春江屯三组路国成(被害人父亲)家门口前处时,碾压学龄前儿童路嘉宇(被害人),造成路嘉宇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该款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某、崔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故本院对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
审判员 王璐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