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360号
原告:刘丽,女,住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代理人:王天宇,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元成,男,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地址:辽宁省开原市。
负责人:孙卜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春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丽与被告王元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下称:人保开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伤残鉴定,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2016年6月30日在本院中固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宇、被告人保开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刘丽诉称,2015年10月5日,在中固镇沙河子村十字路口,被告王元成驾驶辽M20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苑宝林驾驶的辽MC12**号三轮摩托车(载乘苑鹏飞、原告刘丽)碰撞,致苑宝林、苑鹏飞、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受伤后到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3天,支付医疗费37715.59元。2015年10月14日,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元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苑宝林、苑鹏飞、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开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675.11元。被告王元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开原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讼法、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判决,对于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丽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和用药清单;3、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共计3.764559万元;37715.594、残疾辅助器具票据2张(轮椅与双拐),金额440元;5、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7800元;6、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1700元。7、修理费票据2张,金额1425元;8、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600元;9、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6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王元成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开原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的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本院核对,其医疗费为3.771559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人保公司提出不在理赔范围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人保开原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人保开原公司提出不是正规发票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人保开原公司提出村委会不能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3时15分,在开原市中固镇沙河子村十字路口,被告王元成驾驶辽M208**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苑宝林驾驶的辽MC12**号三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原告及苑鹏飞)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苑宝林、苑鹏飞、���告刘丽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元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苑宝林、苑鹏飞、原告刘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3天,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原告刘丽因交通事故受伤,左肱骨近端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2、左股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3、二次手术费7800元。辽M208**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开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苑宝林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苑鹏飞是原告儿子,经本院询问,苑宝林承认其与苑鹏飞产生医疗花费约1000元。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71559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元、二次手术费78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73天)、误工费按农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6214.25元(35.51元/天×175天)、护理费7025.52元(96.24元/天×1人×73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4764万元(1.1191万元/年×20年×20%,2处10级伤残晋为9级伤残)、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施救费600元、修车费1425元、被抚养人原告母亲王志云(1951年9月6日生)生活费(7801元/年×15年×20%÷4人)5850.75元,计12.468511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王元成驾驶的辽M208**号轿车与���宝林驾驶的辽MC12**号三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原告及苑鹏飞)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苑宝林、苑鹏飞、原告刘丽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原告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经鉴定构成2处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7800元。案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元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苑宝林、苑鹏飞、原告刘丽负无责任,由此确定对于原告刘丽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王元成予以赔偿。辽M208**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开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和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人保开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开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苑宝林、苑鹏飞及原告受伤,经本院询问,苑鹏飞及苑宝林医疗费约1000元,故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为苑鹏飞及苑宝林预留1000元赔偿额度。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2处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很大伤害,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及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医院医嘱为加强营养,综合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73天、伤残情况及考虑本地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200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60元,被告人保开原公司提出非正规票据不予赔偿,经本院审核该份证据,对于被告的辩解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已65周岁,且有村委会证明无经济来源,考虑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8.251952万元(包括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4.216559万元(51165.59元医疗费用-9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
三、被告王元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王元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曙光
代理
审判员 于 淼
人民陪审员 王玉善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