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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刑初351号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3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25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16年4月27日20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海县白塔埠镇境内经323省道等地到东海县火车站广场便利超市,因买烟价格问题与便利超市店主唐某发生纠纷,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乙醇含量检验,郑某静脉血中检见乙醇成分,含量为1.81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相关书证;证人唐某、周某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6]907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东海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卜令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浩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