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03民初230号

彭贵海、冯海霞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彭贵海,冯海霞,十堰鸿鹄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230号原告彭贵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马俊海,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委托代理人孙玉存,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冯海霞,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元武,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第三人十堰鸿鹄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江苏路*号学林雅苑*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刘桂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兴贺,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彭贵海诉被告冯海霞、第三人十堰鸿鹄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鹄翔房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钟晓新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王瑞、

人民陪审员黄堂荣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贵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海,被告冯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武,第三人鸿鹄翔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贺到庭参加了诉讼。当事人申请调解,扣减审限60天。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贵海诉称,2007年我在第三人鸿鹄翔房产公司开发的“花好月圆”小区3幢302室购房。房屋装修入住及购车后,于2008年10月31日同第三人鸿鹄翔房产公司开发分别签订了该小区3幢-1-5号、-1-6号车库买卖合同,即《商品房现售合同》。总价19.6万元整(分别为9.8万、9.8万)。合同签订后我支付了全部价款。付款后我曾多次催促第三人鸿鹄翔房产公司为我办理车库过户登记手续,而第三人鸿鹄翔房产公司严重违约迟迟未到房管部门为我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车库至今未过户的责任不在我。合同法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解释第三十一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确认我与第三人鸿鹄翔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现售合同》即3幢-1-5号、-1-6号车库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停止对3幢-1-5号、-1-6号车库的执行,并解除对3幢-1-5号、-1-6号车库的查封、冻结。3、第三人鸿鹄翔房产公司履行给我办理3幢-1-5号、-1-6号车库的过户登记手续,4、由被告冯海霞或第三人鸿鹄翔房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彭贵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鄂张湾执异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彭贵海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事实。证据二、(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1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查封公告,用以证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六堰社区广东路7号3幢-1-5号、-1-6号车库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证据三、《商品房现售合同》二份、收据二张,用以证明彭贵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买车库的19.6万元费用的事实。证据四、照片、房屋所有权证书,用以证明彭贵海购买鸿鹄翔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冯海霞、第三人鸿鹄翔房产公司质证,被告冯海霞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在房管部门备案,收据不真实。第三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本院核查,证据三是二份购买车库的合同,合同相对方是第三人鸿鹄翔房产公司,该合同没有在房管部门备案,但鸿鹄翔房产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冯海霞虽认为不真实,但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反驳理由的相关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冯海霞辩称,1、我申请法院对第三人鸿鹄翔房产公司不动产保全时,该车库产权未登记在原告彭贵海名下,而是在第三人鸿鹄翔房产公司名下进行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故法院所采取的查封措施是依法有效的;2、原告彭贵海的诉讼请求是与第三人鸿鹄翔房产公司相互串通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不撤销查封、冻结等手续;3、本案不单纯是异议之诉,而是确权之诉,我与原告彭贵海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所以我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彭贵海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海霞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证据二、查档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六堰社区广东路7号3幢-1-5号、-1-6号车库产权登记在鸿鹄翔房产公司名下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告彭贵海、第三人鸿鹄翔房产公司质证,原告彭贵海、第三人鸿鹄翔房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鸿鹄翔房产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是执行异议之诉,所以只能审查异议之诉范围内我公司是否有过错,事实上我公司在买卖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查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彭贵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审查的超出异议之诉外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第三人鸿鹄翔房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彭贵海商品房现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彭贵海购买车库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告彭贵海、被告冯海霞质证,原告彭贵海、被告冯海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冯海霞诉鸿鹄翔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冯海霞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1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鸿鹄翔房产公司价值298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5年5月25日本院对鸿鹄翔房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六堰社区广东路7号3幢-1-4、-1-5、-1-6号房屋之权利转让、抵押手续予以冻结。该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5年9月10日生效。2015年9月18日冯海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4日发出(2015)鄂张湾执字第00763号查封公告,案外人彭贵海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鄂张湾执异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彭贵海的异议。彭贵海不服该裁定,故而成诉。另查明,彭贵海于2006年2月14日购买鸿鹄翔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六堰社区广东路7号3幢1-3-1号房屋一套,2007年5月9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2008年10月31日,彭贵海与鸿鹄翔房产公司签订了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彭贵海分别以98000的价格购买鸿鹄翔房产公司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六堰社区广东路7号3幢-1-5、-1-6号车库,彭贵海因资金不够,租用上述车库至2011年5月16日。2011年5月17日彭贵海支付196000元,鸿鹄翔房产公司出具收据二份。该车库自2011年5月17日起由彭贵海使用至今。后鸿鹄翔房产公司因资金困难,未给彭贵海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原告彭贵海与第三人鸿鹄翔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彭贵海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第三人鸿鹄翔房产公司也履行了交付车库的义务,因此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鸿鹄翔房产公司虽未履行办理车库过户登记的义务,但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故原告彭贵海主张确认合同效力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停止对该车库的强制执行,理由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属执行程序,该请求应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处理。原告彭贵海主张第三人鸿鹄翔房产公司履行办理车库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原告彭贵海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贵海与第三人十堰鸿鹄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不得执行本院(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178号民事裁定书中对登记在十堰鸿鹄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六堰社区广东路7号3幢-1-5、-1-6号房屋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本院(2015)鄂张湾执异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书失效。

三、驳回原告彭贵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彭贵海负担2030元,第三人十堰鸿鹄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钟晓新

审 判 员  王 瑞

人民陪审员  黄堂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向 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的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