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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民初932号

原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辽宁金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辽宁金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辽宁金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辽宁金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932号

原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东51号48栋。

法定代表人:孙宝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英鹏,系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辽宁金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张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永华,系该公司部门经理。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参与诉讼活动,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形式委托人的权利。

被告:辽宁金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红旗街20委5组657号。

负责人:卢亚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新宁,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参与诉讼活动,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行使委托人的权利。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凌志军,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参与诉讼活动,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行使委托人的权利。

原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辽宁金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辽宁金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英鹏、被告辽宁金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永华、被告辽宁金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新宁及二被告的另一委托代理人凌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位于铁岭市银州区铁岭八三馨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3#标段。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工期为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工期792天,部分材料由甲方提供,且有部分项目由被告对外进行分包。因被告原因并未在2010年10月30日前下达《开工报告》,而在2011年7月18日才下达了《开工报告》。因此造成该工程逾期开工274天。期间原告已于2010年10月30日前按被告要求进行了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包括机械设备,各种机具,各工种人员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及双方《结算书》中确认的机械单价标准1384乘以274天,得出被告逾期开工给原告造成的机械损失金额为379216元,理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工程施工期间,因甲供材及甲方10余项分包工程的延误直接导致竣工日期的延误,《开工报告》中确定的2013年7月31日竣工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2014年8月6日,工期超出371天。同上,机械单价标准1384乘以371天,得出被告原告造成逾期竣工给原告造成的机械损失金额为513464元。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辽宁金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递交该工程《结算书》一份,后双方对《结算书》盖章并予以确认。因《结算书》中并未载明结算日期,故而,依双方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被告铁岭分公司,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款的,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即从2014年6月11日起分段计算剩余工程款相应利息。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给付2020240元、2015年7月24日给付1813600元、2016年1月15日给付600000元支付过部分欠款。故而,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息。综上所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并未依合同约定按时下达开工指令,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依合同履行所作的开工前准备工作所筹备的人工,机械处于闲置状态。此后,施工期间因被告的甲供材和甲分包项目的延误,是导致施工延期竣工的直接原因,进而,造成原告的人工,机械损失进一步扩大,并且,在双方已达成《结算书》被告并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剩余工程款项,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利息损失。因逾期竣工为371天,依据双方已签订确认的《结算书》核算出每天的人工费为10024元,逾期竣工造成原告人人工费损失37189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734738.61元;2、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工程款期间的相应利息至实际给付拖欠工程款之日止;3、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开工机械损失379216元;4、判决被告支付逾期竣工期间人工费3718904元及机械损失费513464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金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辩称:对方在起诉中对方在起诉中有5项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欠款,原告的依据不充分,专用条款约定,不是最终的确认,需要总公司的确认,现在总公司正在审核中没有最终结果,因此不能依据双方的结算书作为支付欠款的依据;第二项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时间从29天开始计算,我公司也不同意,理由同上;第三项诉讼请求该项机械损失并没有约定,我们不同意支付,即便有逾期开工的情况,也不同意按1384元/日标准给付,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且我们已经提交鉴定申请;第四项诉讼请求工程的整个施工的逾期竣工不完全是我们责任,也有施工方的责任,关于机械费标准我们也不接受,也提交鉴定申请,人工费在诉讼请求中有这项没有数额,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数额,事实理由中没有标准,我们也不同意给付,也需要鉴定,第五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辽宁金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参与整个施工过程,是由分公司完成的,我公司对分公司与原告间的合同有审核的义务,但是合同中没有确认审核期限多长时间完成,我公司在4月28日向原告提交经营部的初步审核意见,原告也收到了,到现在没有提出意见,而是直接诉至法院,我公司审核是经营部初审和审计部最终审核,因此我公司没有完成审核是双方原因造成的。原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合同所用的通用条款(证明双方施工关系的存在,约定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结算时间,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甲供材及甲分包工程,合同相应人为被告分公司)。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开工报告(证明被告下达开工指令的时间及存在逾期开工事实,报告中约定的竣工时间,开工前应做的准备工作)。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竣工报告(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全部完工,实际的竣工时间晚于约定的竣工时间)。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监理会议纪要5份(证明施工中甲供材及甲分包是造成逾期完工及原告损失的原因)。二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全部是由被告方的原因照成的逾期完工,但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5、工程结算书签收单(证明被告签收结算书的时间)。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算书1份、支付凭证1份、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和合同相对方就合同签订结算书,对结算数额已确认,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情况说明有结算书提炼得出,经确认,赔偿单价视为得到被告确认)。二被告均对结算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对拨款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按进度拨款的;情况说明有异议,不同意按上面的标准计算。本院对此组证据中的结算书、支付凭证予以采信;但情况说明不能充分证明赔偿单价得到二被告的认可,故对情况说明不予采信。7、铁岭仲裁委员会铁仲裁字【2015】第1016号裁决书、裁决书(二)均是复印件(证明该工程其楼号施工期间被告的违约行为涉案楼与的裁决书中楼为同一项同时开工同时竣工即证明该项目工程被告存在违约,且已依法得到裁决部门认定,且已生效并执行完毕)。二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裁决书的工程与本案的工程为不同标段。竣工时间应按开工时间与竣工时间的报告为准。

本院认为,此项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承建工程的延迟开、俊工情况及原告的相关损失,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辽宁金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举证如下:1、2010年10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证明双方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立项核准书、建筑工程施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开工报告(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开工手续,可以依法进行施工)。原告认为实际下达开工指令时间晚于开工报告的时间。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3、(1)变更单建变通-22011.09、(2)变更单结变-52012.4、(3)变更单建变通-32012.06、(4)变更单建变通-12012.09.12、(5)变更单建变2013.8、(6)工程洽商4#楼筏板基础顶层钢筋网位置固定支撑2011.10.15、(7)工程洽商4#楼外墙柱强度等级2011.10.20、(8)工程洽商4#号地下室外墙止水螺栓2011.10.30、(9)工程洽商4#楼地下室顶板混凝土2011.11.1、(10)工程洽商4#楼弱电配管2011.11.11、(11)工程洽商4#楼图纸说明2012.4.16、(12)工程洽商4#楼露台水落关2012.4.16、(13)工程洽商4#楼、外墙8.58米处2012.4.22、(14)工程洽商4#楼、可视对讲配管2012.6.29、(15)工程洽商4#楼建设说明中填充20121.7.26、(16)工程洽商4#楼电器工程2012.8.22、(17)工程洽商4#楼建施-10中2012.9.5、(18)工程洽商4#楼设置的外墙及屋面2013.4.26、(19)工程洽商4#楼电梯前室保温2013.4.26、(20)工程洽商机房原设计无防护栏2014.6.25、(21)工程洽商甲供热能表2014.9.21、(22)经济签证单甲方和监理批示实际施工情况2011.9.10、(23)经济签证单甲方和监理批示实际施工情况2011.9.17、(24)经济签证单4#楼2寸污水泵抽水2011.9.18、(25)经济签证单4#楼补桩2011.9.28、(26)经济签证单4#楼挖水坑2011.10.4、(27)经济签证单4#楼2寸污水泵抽水2011.10.24、(28)经济签证单4#楼2存污水泵抽水2011.11.8、(29)经济签证单4#楼基础冬期防护2011.11.14、(30)经济签证甲方和监理批示实际施工情况2012.4.1、(31)经济签证4#楼人工清土及刷洗基础伐板的泥土2012.4.4、(32)经济签证4#楼回填土因路基土质较软修路2014.4.24、(33)经济签证单甲方和监理批示实际施工情况2012.5.10、(34)墙体、经济签证单甲方和监理批示实际施工情况2012.5.10、(35)钢筋、经济签证单根据2008定额要求按实际发生结算2012.6.10、(36)经济签证单4#楼受布拉万台风影响2012.9.10、(37)经济签证单4#楼楼梯踏步面护角2013.5.12、(38)楼采暖管增设外牙PPR铜阀门2013.7.6、(39)经济签证单4#机房墙体开洞2013.8.19、(40)经济签证单甲分包项目消防工程送风井座的施工2013.8.25、(41)经济签证单4#采暖管道覆盖土2011.10.16、(42)经济签证单4#室外回填土增加工程量2012.4.24、(43)经济签证单4#楼内与室内200mm2012.9.20、(44)经济签证单4#楼窗口四角二次抹灰2013.4.15、(45)经济签证单4#楼室内抹灰增加工程量2013.4.20、(46)经济签证单4#楼楼梯踏步面护角2013.5.12、(47)经济签证单4#楼外墙涂料2013.6.1、(48)经济签证单4#楼根据现场实际情况2013.6.1、(49)经济签证单4#楼天棚2013.6.1、(50)工程量不同、经济签证单4#楼楼梯及露台栏杆2013.8.19、(51)工程量不同、经济签证单4#楼楼梯及露台栏杆2013.8.19、(52)工程量不同、经济签证单4#楼空调白钢栏杆2013.9.9、(53)经济签证单4#楼室内栏杆2013.9.9、(54)经济签证单4#楼坡道栏杆2013.9.9、(55)经济签证单4#楼台阶坡道机刨石2013.9.9、(56)经济签证单4#楼地面砖2013.9.9(证明被告共确认了原告在工程中所发生的变更量)。原告认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1)竣工报告、(2)律师函沈阳天北2016.1.8、(3)关于结算工程款的函2016.4.19沈阳天北、(4)关于《关于结算工程款的函》的复函2016.4.25沈阳天北、(5)交接单关于《关于结算工程款的函》的复函2016.4.25沈阳天北、(6)回复函沈阳天北2016.4.26、(7)关于核对工程结算的通知2016.4.28(证明被告就工程竣工的结算问题正在进行审核,被告的上级单位在审核时提出了一系列问题正在与原告进行商榷,但没有的户最终的结论)原告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上级部门审批问题,结算书已加盖合同相对人印章,视为双方已经认可。

本院认为,因双方已结算完毕,故应按结算书确定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故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5、(1)监理例会2013.5.15、(2)监理例会2013.6.19、(3)监理例会2013.6.26、(4)监理例会2013.7.3、(5)监理例会2013.7.11、(6)监理例会2013.7.17、(7)监理例会2013.7.24、(8)监理例会2013.7.31、(9)监理例会2013.8.7、(10)监理例会2013.8.15、(11)监理例会2013.8.21、(12)监理例会2013.8.28、(13)监理例会2013.9.4、(14)监理例会2013.9.11、(15)监理例会2013.9.18、(16)监理例会2013.9.25、(17)监理例会2013.10.9、(18)监理例会2014.4.24(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均存在着工程质量,进度拖延问题,造成工程延期是原、被告双方的原因)。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进一步证明施工过程中甲分包及甲供材存在延期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已结算完毕,应按结算书确定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但此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工程进度拖延的原因及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故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6、(1)一期防水合同2011.10.11、(2)3#、4#楼箱供货合同2012.9.6、(3)一期单元门、防盗门供货合同2012.12.25、(4)一期PPR管材供货合同2012.12.25、(5)一期涂料供货合同2012.12.25、(6)一期外墙保温材料供货合同2012.12.25、(7)港华燃气合同2012.12.26、(8)1-4#楼地暖敷设合同2013.2.18、(9)电梯买卖合同2013.6.25、(10)电梯安装合同2013.6.25、(11)一期工程防火门供货合同2013.10.22、(12)一期工程石材供货合同2013.10.22、(13)一期工程外墙瓷砖供货合同2013.10.22、(14)一期通风消防工程合同2013.11.25、(15)消防器材采购合同2013.11.26(证明该部分未被告的全部外委合同,该部分施工,费用均与原告无关,属于甲供材、甲分包,工程款未计算在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相应部分已在结算书中签订确认。其次被告外委工程部分施工合同并未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工期,被告就此存在过错,进而造成工程无限期延误。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结算书,对外委工程是否应计算到结算中已得到双方的确认,故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7、(1)沈阳天北工程结算款支付审批单203869元、(2)转账支票付沈阳天北2000000元(2011.09.01)、(3)沈阳天北工程结算款支付审批单2000000元、(4)转账支票付沈阳天北400000元(2011.09.01)、(5)沈阳天北工程结算款支付审批单400000元、(6)凭证工程款1000000元(2012.6.27)、(7)授权书2012.6.25、(8)回单工程款1050000元(2012.7.10)、(9)授权书2012.8.20、(10)回单工程款2500000元(2012.08.22)、(11)回单工程款800000元(2012.9.26)、(12)凭证1000000元(2012.10.30)、(13)凭证300000元(2012.01.09)、(14)授权委托书、(15)凭证200000元(2013.06.26)、(16)授权委托书、(17)商业汇兑无凭证1813600元(2015.8)、(18)商业汇兑无凭证600000元(2015.8)(证明已付工程款)。原告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进一步证明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过部分拖欠工程款,且对结算书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此组证据中有重复计算的数额,故不能据此组证据确认其已付款数额。被告辽宁金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结算审核意见及邮寄凭证(证明对方已收到该审核意见,应先协商,结果没协商直接到法院了)。原告不承认收到过审核意见,且认为原告已和被告即合同相对方签订结算书,视为被告方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相关协议中约定双方对结算提出异议的时间为28天,被告的审核意见已超过双方约定,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辽宁金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铁岭市银州区铁岭八三馨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3#标段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0年10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工期792天,部分材料由甲方(被告)提供,且有部分项目由甲方(被告)对外进行分包。在该合同中的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实际开工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实际竣工日期2014年8月6日。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辽宁金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递交该工程《结算书》一份,后该被告对《结算书》盖章并确认工程造价为16622447.61元;但《结算书》中并未载明结算日期。在施工过程中(结算书送达被告辽宁金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前)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53869元;后二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7月24日、2016年1月1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020240元、1813600元、600000元工程款。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34738.61元。另,庭审后,原告以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撤回了其第3、4项,即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开工机械损失379216元及判决被告支付逾期竣工期间人工费3718904元及机械损失费513464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辽宁金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包括结算书真实、合法、有效,且在结算书签订后,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辽宁金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义务应由其上级即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被告辽宁金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特别指出的是,被告辽宁金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签收结算书的时间即应视为被告辽宁金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签收时间。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辽宁金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签收结算书之日起二十八日无理由拒付工程款,则应从其收到结算书的第二十九日即2014年6月12日起分段计付所欠工程款利息。诉讼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金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本金2734738.61元;

二、被告辽宁金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的利息,其中2020240元本金的计息起止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1813600元本金的计息起止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600000元本金的计息起止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2734738.61元本金的计息起止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述两项义务,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8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辽宁金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辉民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庞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