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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3民初1955号

金立军与库车县二八台新砖厂、李佃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立军,库车县二八台新砖厂,李佃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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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3民初1955号

原告:金立军,男,1964年4月8日出生,回族,现住米泉市。

委托代理人:冯琳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库车县二八台新砖厂。经营者:朱良英,女,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库车县。

被告:李佃保,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库车县。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立军诉被告库车县二八台新砖厂、李佃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铭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立军及委托代理人冯琳莉、被告库车县二八台新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佃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立军诉称,2016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为其提供劳务,被告迟迟未按承诺支付劳务报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在库车无住处也无路费回家,原告多次向原告催促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均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库车二八台新砖厂答辩称,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认可,原告金立军是在我们厂子干过活。被告李佃保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立军在被告库车县二八台新砖厂提供劳务,被告库车县二八台新砖厂未按承诺支付劳务报酬,向原告金立军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金立军(身份证×××)人工工资20000元整(贰万元整)”该欠条上由被告李佃保签字,由库车县二八台新砖厂加盖公章。原告金立军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均未给付。另查明,本案被告李佃保与库车县二八台新砖厂经营者朱良英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该砖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支付劳动报酬的,提供劳务者有权要求其支付报酬。原告金立军当庭出示的欠条十分清楚地证实了被告库车县二八台新砖厂拖欠原告金立军劳务费未支付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库车县二八台新砖厂经营者为朱良英,被告李佃保与朱良英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经营了该砖厂,故原告金立军要求被告库车县二八台新砖厂与被告李佃保支付劳务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库车县二八台新砖厂与被告李佃保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金立军支付劳务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库车县二八台新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铭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