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杰。
委托代理人:郭庆彪,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芳,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明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艳,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鲁生,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伟杰因与被上诉人菏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伟杰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彪、张玉芳,被上诉人菏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艳、程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伟杰诉称:原告系曹县××新村住户,一直在曹县××新村居住、生活。2012年前后,被告菏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住所前面开发建设第31号、32号商品楼。该两幢楼房建成后,严重影响了原告采光,造成原告居住的房屋越到冬天越见不到阳光。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原审被告菏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
一、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所建设的万基世纪名城项目已经曹县各主管行政部门审批许可,属合法性建筑。即使建筑影响了原告的日照、采光权,从法律界定上讲,被告也不构成对原告相邻权的侵犯。
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且无过错。被告的项目工程是合法的,本项目与相邻建筑及邻近民宅之间留有足够的间距,足以满足日照要求,被告对原告所诉损失无任何故意或过失。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项目工程侵犯了原告的采光权。
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损失的事实。原告房屋是否因遮光影响造成了经济损失均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接近或超过其房屋本身的价值,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杨伟杰在曹县电业新村西侧有住房一处。1993年4月7日,曹县房地产管理局就该房屋为原告颁发了房权证号为曹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曹县××新村中间有一南北路将其分为东西两部分,其中西半部自南向北共四排房屋,第一排、第二排为平房,各有8户,第三、四排为四层高楼,每层高为3.25米,每层8户,东半部自南向北有三排,第一排为平房,共有9户,第二排、第三排为四层高楼,每层高为3.25米,每层6户。原告所住房屋与曹县电业新村西半部第三排四层高楼毗邻。曹县××新村的南面为一东西路,路南侧自西向东为被告菏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31号、32号楼房,该楼房为小高层,每座楼为18层,高均为52.9米。涉案的31号楼和32号楼中间为万基世纪名城小区的北大门。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所开发建设的31号楼后。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的31号楼东西宽约62.2米,距电业新村西半部第一排房屋南北长为21.24米,距第二排房屋南北长为40.21米,距第三排楼房南北长为56.74米,距原告房屋南北长为56.74米。涉案的32号楼东西宽约68.2米,距电业新村东半部第一排房屋南北长为21.24米,距第二排楼房南北长为52.54米。2012年3月23日,包括原告在内的住户就该31号楼对其住房的遮光问题进行协商,被告承诺31号楼建至遮光时立即停止。同年4月26日,因原告等住户阻拦被告对31号楼进行施工,被告向曹县住建局进行请示,在该请示中,被告承诺将31号楼建至四层,待楼后居民开发拆迁后再继续建设。4月28日,曹县住建局答复,该31号楼建设不准超过4层,以后按程序做采光分析后,根据采光分析结果,再行施工。后被告将31号楼建至18层。被告称,经曹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的房屋已纳入拆迁规划,其所建的31号、32号楼不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本院指定被告在10日内(2015年8月7日至8月17日)提供相关证据或就涉案房屋递交日照分析鉴定申请,被告逾期未提供证据或递交日照分析鉴定申请。另查明:涉案的31号楼未在曹县规划局办理规划许可手续。1995年5月4日,曹县人民政府颁布《曹县城区规划建设管理规定》,该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物之间,必须按国家规定留足消防、抗震、通风、采光的距离。新建住宅南北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物檐口高度的1.5倍,旧区不得少于1.3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被告所建设的31号和32号楼是否影响了原告的采光。
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是否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才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本案原告与被告菏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均为民事主体,而导致本次诉讼是因为原、被告之间的采光纠纷。采光纠纷是相邻关系的一种,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财产关系。不论曹县建设部门对涉案的31号和32号楼是否进行了审批,都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故本案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称,涉案楼房系经曹县主管部门的审批,是合法性建筑,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被告在未对涉案的31号、32号楼进行日照分析的情况下而进行建设施工。从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12月14日和12月16日的6张照片中看出,涉案的31号和32号楼严重妨碍了原告等四十二人的住宅采光。经现场勘验,涉案的31号楼高为52.9米,31号楼距原告的房屋南北长为56.74米,该距离不符合曹县人民政府颁布的《曹县城区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对新建住宅南北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物檐口高度的1.3倍的要求。被告称,经曹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的房屋已纳入拆迁规划,其所建的31号、32号楼不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原审法院指定被告在10日内(2015年8月7日至8月17日)提供相关证据或就涉案房屋递交日照分析鉴定申请,被告逾期未提供证据或递交日照分析鉴定申请,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应认定涉案的31号楼和32号楼妨碍了原告等四十二人的采光,侵害了原告等四十二人的采光权。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采光权是相邻权的一种,它是基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对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产生的权利,性质上属于物权的范畴,体现着不动产权利人的利益。对于权利人采光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所建设的31号、32号楼严重妨碍原告的住宅采光,侵害了原告的采光权。因阳光遮挡将导致原告电费、采暖等生活费用的增加,房屋价值的贬低,生活质量的下降,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菏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伟杰经济损失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杨伟杰负担2250元,被告菏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杨伟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侵害相邻权实质是多种侵权的综合,包括家庭财产权、居住人口健康权及其人格权等。因此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讲,被上诉人应赔偿给上诉人的费用包括:电费、取暖设施增加的费用,健康补偿费,视觉污染费,因采光、通风等损失导致房屋贬值损失等。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所在地段的房屋和受到侵害之前相比每平方米贬值1000元;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缺乏科学性和准确性,对上诉人来说显失公平,远不足以弥补上诉人因被侵权而增加的电费和采暖费用,更无法弥补给上诉人带来的身心伤害以及房屋贬值的费用,且原审法院没有根据上诉人房屋的具体受损害程度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进行一一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菏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2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菏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所开发的万基世纪名城小区已经曹县规划局、曹县环保局等单位规划审批,且小区与居民区之间有道路隔开,对上诉人房屋的采光影响不大;上诉人的房屋始建于80年代,年久失修,且早已纳入曹县拆迁规划,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房屋面积、受影响时间等因素作出的判决符合当地物价及消费水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菏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万基世纪名城小区位于上诉人所居住的电业新村南侧,属相邻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规定,被上诉人菏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应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涉案的31号楼高为52.9米,31号楼距上诉人的房屋南北长为21.24米,该距离不符合曹县人民政府颁布的《曹县城区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对新建住宅南北向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物檐口高度的1.3倍的要求。被上诉人菏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所建设的31号、32号楼严重妨碍上诉人所居住房屋的采光,侵害了上诉人的采光权,导致上诉人电费、采暖等生活费用增加、房屋价值贬低、生活质量下降,被上诉人菏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曹县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其他因素,结合本案情况,酌定被上诉人菏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是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不违公平原则,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称因被上诉人菏泽万基置业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所在地段的房屋和受到侵害之前相比每平方米贬值1000元,且未根据上诉人房屋的具体受损害程度对上诉人所受各项损失进行一一赔偿,但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在地段的房屋与受到侵害之前相比的贬值情况,也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受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和计算依据,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杨伟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凤娟
代理
审判员 于 辉
代理
审判员 李 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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