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已良,男,出生于1970年10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内江市东兴区人,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2014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浩洋,系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及内东区检公诉刑追诉(2016)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谭已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王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已良及其辩护人徐浩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补充侦查及追加起诉,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已良于2006年2月至2012年10月,以其在我区同福乡所修建的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允诺高额借款利息、分红为诱饵,出具借条,向梁某某、林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等50多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上述吸收的资金部分用于其工程建设、支付借款人本金及利息。案发后被告人谭已良于2014年6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谭已良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谭已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向他人借钱是事实,并且也承认给付较高的利息,对自己出具的借条无异议,但有些借条上的金额包括了利息,有些借条是还了的,自己忘了收回借条,因此公诉机关对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0余万元的指控中,应有300余万的利息不应当计入犯罪金额。另外事发后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已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金额存疑,有部分款项是向其员工及亲属所借,不能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被告人谭已良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谭已良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已良于2006年2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未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以其做生意及在内江市东兴区同福乡所修建的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允诺高于银行借款利息为诱饵,并出具借条,向梁某奎借款30万元,林某借款15万元,赖某忠借款2.5万元,方某华借款6.7万元,刘某贵借款10万元(已付利息1.2万,尚欠8.8万元),王某英15万元,王某借款8万元,郑某贵借款4万元,黄某良借款14万元,刘某林借款2万元,郑某久借款7万元,曾某芝借款17万元,郑某辉借款0.8万元,罗某贵借款3万元,黄某国借款8万元(已付利息1.4万元,尚欠6.6万元),李某光借款24.4万元,李某洪借款30万元,邱某借款10万元,刘某成借款3万元,黄某付借款3万元,黄某良借款21万元,王某德借款2万元,凌某碧借款20万元,凌某兰借款3万元,贺某达借款35万元,李某康借款22万元,李某容借款10万元,何某安借款15万元(已还本金5万元,尚欠10万元),李某君借款50万元,姜某梅借款27万元,黄某霞借款4.5万元,陈某云借款5万元(已付利息1.2万元,尚欠3.8万元),曹某借款26.5万元,王某炳借款15万元,邹某秀借款71.5万元(已付利息20万,尚欠51.5万元),林某甲借款15万元,邓某燕借款4万元,王某甲借款10万元,凌某忠借款17万元,李某全借款11万元,郑某甲借款3万元,郑某乙借款5万元,郑某萍借款40万元(已付利息10万元,尚欠30万元),林某然借款80万元(已付利息6万元,尚欠74万元),张某清借款5.5万元,朱某英借款30万元,刘某永借款1万元(已付利息0.1万元,尚欠0.9万元),邓某乙2万元,黄某仁借款67万元(已付利息5.4万元,尚欠61.6万元),罗某艳借款113万元,吴某甲借款20万元,黎某借款15万元(已付利息0.46万元,尚欠14.54万元),李某惠借款48.8万元(已还本金3.44万元,已付利息0.8万元,尚欠44.56万元),饶某东借款34万元,石某阳借款12万元,田某峰、石某阳共同借款30万元,以上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14.2万元,已支付本金及利息55万元,未退赔款项1059.2万元。2013年初被告人谭已良为躲账逃匿在外近一年多。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谭已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高于银行借款利息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谭已良的供述证实:其承包东兴区同福乡佛祖岩村幸福小区工程时,由于资金不足,就向40多人借款1000多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到1角不等。后来由于资金链断了,有些债主采用暴力收账,威胁到本人及家人的生命,其就跑路出去躲账。承认自己也委托过其他人帮忙在外借款,都允诺给付利息。2、证人谭某财的证言证实:其兄弟谭已良因做工程缺钱,就以月息2分向他人借了不少钱,有些人交钱来时,如果谭已良不在,其就帮到收钱,然后交给谭已良用于工程,还证实自己也帮谭已良找朋友借过钱。3、证人王某建的证言证实:谭已良系其乡上搞工程的,因缺钱就叫其帮忙替他借钱,并允诺月息2分,自己便介绍李某光借了4万元钱给谭已良,月息是2分。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同福乡的XXX认识谭已良,谭已良因做工程缺钱,就允诺月息4至5分借钱,自己没有钱,就介绍了郑某萍借钱给谭已良。5、证人陈某洪的证言证实:其与谭已良从小认识,因谭已良做工程缺钱,向其借钱,因自己没有钱借给他,就介绍同学王某甲借了10万元给谭已良,月息是4分。6、证人谭某德的证言证实:其系谭已良的亲哥哥,因他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就叫其在外面帮到借钱,其便找了舅子黄某国,让黄某国借钱给谭已良,具体借的多少钱自己不清楚,但晓得有利息。7、证人郑某友的证言证实:几年前村上的罗传辉书记找其借户口本帮谭已良办建房手续,并且讲房产证谭已良要拿去做抵押。8、证人黄某容的证言证实:几年前村上的罗传辉书记找其借户口本帮谭已良办建房手续,还给了其100元钱,并且很肯定没借过房产证,只借过户口本。9、受害人梁某奎、林某、赖某忠、方某华、刘某贵、王某英、王某、郑某贵、黄某良、刘某林、郑某久、曾某芝、郑某辉、罗某贵、黄某国、李某光、李某洪、邱某、刘某成、黄某付、黄某良、王某德、凌某碧、凌某兰、贺某达、李某康、李某容、何某安、李某君、姜某梅、黄某霞、陈某云、曹某、王某炳、邹某秀、林某甲、邓某燕、王某甲、凌某忠、李某全、郑某甲、郑某乙、郑某萍、林某然、张某清、朱某英、刘某永、邓某乙、黄某仁、罗某艳、吴某甲、黎某、李某惠、饶某东、石某阳,田某峰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谭已良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允诺较高利息,出具借条,向以上56位受害人共计借款1114.2万元。10、借条证实,被告人谭已良允诺较高利息,向56位受害人借款人民币1114.2万元。1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3日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谭已良以高额利息吸收存款,现电话已打不通,人也不知去向,请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1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2013年6月12日对谭已良立案侦查,2014年6月30日谭已良主动到东兴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13、户口页证实,被告人谭已良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收集程序合法,且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已良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以其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缺乏资金为由,通过口口相传并允诺支付较高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1114.2万元,属数额巨大,且吸收的公众存款至今尚有1059.2万元未予归还,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构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谭已良辩称在1000余万的借款中有近300余万元的金额属利转本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辩称在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中有部分属被告人谭已良亲属及员工资金,不应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的辩解,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已良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已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二、追缴被告人谭已良于违法所得人民币1059.2万元退赔被害人。(具体明细详见
本院查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华
审 判 员 徐弓长
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小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