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81民初2241号原告吴某某,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新站乡。被告潘某某,男,1971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弓棚子。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信息不具体不明确被退回,无法给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且无法区别被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巨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石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