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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民初2307号

刘伟娟与周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伟娟,周长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2307号

原告:刘伟娟,女,1967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周长杰,男,1994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刘伟娟与被告周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任何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娟诉称,2015年11月2日,被告因手头不便,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21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长杰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周长杰从原告刘伟娟借款人民币21000元,被告为原告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周长杰从原告刘伟娟处借款,并为原告写下借条一张,被告理应依约及时、足额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周长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伟娟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元。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长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