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2196号
原告:无锡市金声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镇黄家门村。
法定代表人:徐君良。
委托代理人:李荟玢,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通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经济开发区新兴六路北侧、上海塘西侧。
法定代表人:林华。
原告无锡市金声锻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通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4861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7月2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荟玢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发生定作业务,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制作套筒、三通等各类锻压件,双方业务金额总计2638617.50元,被告共计付款239万元,尚欠加工费248617.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显属欠理,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通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金声锻造有限公司加工费24861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861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0元,减半收取25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合计4335元,由被告平湖市通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朱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