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482号原告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忠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沈阳强盛塑编厂。法定代表人潘知银,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沈阳强盛塑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忠秋,被告沈阳强盛塑编厂委托代理人朱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织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供编织袋,被告提供17%增值税发票,同时出具仓库验收单,发票作为结算依据。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分批次向原告提供编织袋,总价款为2,267,824.46元,原告已经结清1,918,500.00元,余款未结清。原告订购该编织袋是为将生产出的成品饲料进行灌袋包装出售,出售后购买饲料的客户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购买的饲料发生变质、不能使用的情况。经核实发现,问题原因系被告提供的编织袋有质量问题造成。事后原告将此事电话通知被告,但被告并未对有质量问题的编织袋进行换货,对因其产品造成的质量损失置之不理。现原告要求依法鉴定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编织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强盛塑编厂答辩称,一、对于原告的起诉,法院不予受理,虽已受理但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三、答辩人将保留通过诉讼方式向原告主张因其保全错误造成答辩人损失的权利。在当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份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买编织袋的事实,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价款、数量并要求合同标的质量执行国家要求的技术指标,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质量合格报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质证:有异议,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且未在合同履行完毕时提出异议,故三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2、入厂编织袋分期报告单两份。证明经过原告公司检验编织袋不符合质量标准,原告在报告单上标明可以“让步接收,折价处理”。被告质证: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复印件,系原告单方形成,被告方没有予以确认,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质量问题,需方有权拒收货物,一切损失由供方承担;3、两份告知函复印件,两份产品供销合同,证明由于被告方提供的编织袋存在质量问题,分别给原告造成了26.4万元、45万元的损失。被告质证:有异议,两份告知函复印件,两份产品供销合同都为复印件,没有出具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确认,无法确定是由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损失额度也无法确定,且原告方与第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本案事实无关。被告沈阳强盛塑编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龙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辽民三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双方针对购销合同纠纷已经通过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欠付本案被告货款,原告抗辩的数量及质量问题并未得到法院支持。原告质证:有异议,本次起诉是由于被告交付的塑编袋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与(2015)龙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供销合同的判决属不同种类的法律事实;2、保全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对其交付给法院的执行款申请贵院保全,造成被告不能及时取得相应货款,给我方造成的损失,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原告质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保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织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供编织袋。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分批次向原告提供编织袋,原告已经结清部分货款,余款未结清。原告以交付合同标的物(编织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塑编厂之间签订的塑编袋买卖合同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商一致,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编织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7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2400.00元,由原告辽源市巨峰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拓
人民陪审员 孙景梅
人民陪审员 赵淑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