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8刑初85号公诉机关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回族,户籍地及居住地新��尼勒克县。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6日经尼勒克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尼勒克县看守所。2016年7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阿某某(已起诉)、巴某某(已起诉)、阿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骑着摩托车到尼勒克县冷库西面的阿某某家翻墙入院,盗窃了18只鸽子,经尼勒克县物价局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70元。2016年3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阿某某(已起诉)、巴某某(已起诉)、阿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骑着摩托车到喀什河大桥附近,盗窃了阿某某家的26只鸽子,经尼勒克县物价局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510元。2015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阿某某(已起诉)���毕某某(已起诉)、沙某某(身份不明)等人骑着摩托车到尼勒克县周日畜牧交易市场附近,盗窃了阿某某家的40只鸽子,经尼勒克县物价局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070元。以上被害人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家属全部赔偿,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余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物价鉴定报告、阿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受害人赔偿了损失,在法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明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杨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