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7339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以双方已协议离婚为由,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周某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某撤回对被告周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迟庆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褚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