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3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胶州市。2015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郝志杰,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郝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胶州市某大酒店8楼楼梯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0.4克冰毒。2、2015年12月15日或16日的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胶州市某大酒店北侧的商场停车场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0.1克冰毒。3、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胶州市北某汽车销售公司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2克冰毒。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及第三笔犯罪事实。其辩解称第二笔犯罪事实不存在;第三笔是徐某某欠其2000元,用冰毒再加上600元钱顶了账。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交待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2、王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其求对情节品罪上。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指控事实仅凭证人证言;第三笔犯罪事实,被告人称因证人徐某某欠被告人的钱,徐某某还现金600元,用毒品抵1400元,与徐某某同行的证人赵某某与徐某某系恋爱朋友关系,两人为立功减刑,才举报被告人,并颠倒事实,因此,该笔指控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胶州市某大酒店8楼楼梯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0.4克冰毒。2、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胶州市某汽车销售公司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2克冰毒。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5日下午其联系王某某要200元的冰毒,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双方在某大酒店8楼电梯口交易,李某下楼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冰毒被扣押。2、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检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当场对李某进行人身检查,扣押其携带的白色晶体一包,重0.4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李某辨认笔录,证实其从王某某处购买冰毒的交易地点及李某能准确辨认出王某某。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15年12月25日下午,其在某大酒店8楼卖给送快递的男青年200块钱的冰毒,约有0.3克左右。5、王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其能准确辩认李某购买冰毒的交易地点及辨认出李某。6、王某某的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其在2015年12月25日当天有支付宝付200元的收入。7、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四点多,其与王某某电话联系要买3个东西(意思是3克冰毒),王某某说没有那么多,只有两个,双方约好到胶州市北外环青岛骏通汽车销售公司门口交易,徐某某与赵某某一起打车到王某某说的地方,徐某某上到王某某车上,王某某给其一包冰毒,大约2克,徐某某付600元,然后其下车坐来时的出租车与赵某某一起走了。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一天,徐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要向他购买冰毒,王某某说在他朋友那里,徐某某说去找他,然后赵某某与徐某某打了一辆出租车到胶州市北外环一个有两层楼的村,赵某某在车上等着,徐某某去找王某某,两人去了王某某的车里,之后,徐某某拿着冰毒就回到了出租车上,赵某某看到一包冰毒,大约2克,两人接着坐出租车走了。9、徐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其从王某某处购买冰毒的交易地点及其能准确辨认出王某某。10、赵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其能准确辨认出王某某。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为合法有效证据,均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笔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称其没有向徐某某贩卖,而是徐某某向其贩卖的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所提证人徐某某与赵某某系恋爱朋友关系,两人为立功减刑,才举报被告人,并颠倒事实的意见。经查,徐某某证言系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派出所提供,赵某某证言系其在青岛市某看守所提供,两人在提供证言期间客观上不具有见面的机会,排除串供的可能性;二证人的证言对第三笔交易的时间、地点、交通方式、数量、交易方式等整个交易过程都有详细的陈述,对交易经过的关键节点陈述一致;并且二证人均能准确辩认交易现场及被告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人当庭认可第三笔交易的时间、地点、人物等情节,仅辩解称当天是徐某某向其贩卖而非他向徐某某贩卖,但该辩解与被告人之前所称其毒品是从一个30来岁的东北男人手里购买的供述相矛盾,因被告人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故对被告人辩解的内容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仅有李某自己的证言,无其它证据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笔犯罪事实存在,故对该笔指控本院不予认定。所以人况料问题和证据容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及第三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交待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其求对情节品罪上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某仅对第一笔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根据法律规定,对该笔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因被告人未能如实供述其其它犯罪事实,故对其辩护人所提的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鹿晓明
审 判 员 姜燕燕
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波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