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3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矫某,无固定职业。2016年3月27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11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辛霞,被告人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矫某醉酒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山庄门前,其车前脸先后与芦锐及其停放的二轮摩托车、徐某及其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芦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致徐某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坐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徐某左腿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骨盆损伤属轻伤二级。肇事后,被告人矫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当日17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矫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芦锐、徐某无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矫某的亲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与二被害方均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矫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于某、宫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字第875号鉴定意见书,(烟)公(交)鉴(化)字[2016]221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烟)公(刑)鉴(尸)字[2016]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烟)公(刑)鉴(伤)字[2016]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烟公交认字[2016]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系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矫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矫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二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文 娟
人民陪审员 张 宜 宁
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杨(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