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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127号

丁罡与秦志刚、秦立波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秦志刚,丁罡,秦立波,孙宏武,射阳县晨宇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2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志刚。

委托代理人:钟华东,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罡。一审

被告:秦立波。一审

被告:孙宏武。一审

被告:射阳县晨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新坍镇亿阳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秦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秦志刚因与被申请人丁罡、一审被告秦立波、孙宏武、射阳县晨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志刚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2014年1月27日10万元借条实际出借人系案外人孙祥,丁罡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交付,且借条中没有载明晨宇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2.2014年1月28日20万元借条,丁罡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款项已交付,且借条中没有载明晨宇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3.秦志刚主张其曾于2013年11月7日通过李珍的银行卡向丁罡归还57500元,并提供李珍书面证人证言,但原审以李珍本人未到庭作证从而未采信李珍证人证言不当。4.有新证据证明秦志刚于2013年10月9日通过李珍的银行卡又向丁罡归还57500元借款。5.秦志刚等人均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丁罡借款,丁罡有义务提供其所涉银行卡交易记录,原审法院未要求丁罡提供,从而导致相关还款事实未能查清。综上,秦志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2014年1月27日的10万元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丁罡提供借条以证明其与秦志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秦志刚辩称该10万元借条系向案外人孙祥所借,对此秦志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虽然秦志刚在原审中提供2014年1月29日转给孙祥7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但该银行凭证所载金额与借条所载借款金额不一致,而且仅凭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其与孙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秦志刚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2014年1月27日10万元借款与2014年1月28日20万元借款交付问题。借条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本案中,首先,丁罡提供两张借条原件,该两张借条中均表述有“今借到”等内容。其次,秦志刚在出具借条未拿到借款的情况下,并未采取相关法律手段撤销上述借贷行为或者收回借条,明显与常理不符,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再次,原审庭审中丁罡就上述两笔借款的款项来源及款项交付等事实进行了陈述,原审法院以传票通知秦志刚本人到庭以便核实案件事实,但秦志刚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秦志刚主张上述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没有实际交付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秦志刚认为晨宇公司不应作为共同借款人,但晨宇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既未提出上诉,也未提出申请再审,表明其对原判并无异议。关于李珍证人证言采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一审中,秦志刚主张2013年11月7日其通过案外人李珍的银行卡转账57500元给丁罡用于归还借款,虽提交了李珍证人证言及银行转账凭证,但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李珍出庭作证。二审中,李珍也未出庭作证。在李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丁罡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据此未认定秦志刚的该笔还款并无不当。本院审查阶段,秦志刚提交了李珍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其还曾于2013年10月9日通过李珍的银行卡转账57500元给丁罡用于还款,虽然李珍本人到庭作证,但该明细清单仅载明了转出方姓名与卡号、转出金额及时间,并无转入方卡号与姓名,故无法确认是向丁罡归还借款,且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秦志刚认为丁罡有义务提供所涉银行卡交易记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秦志刚主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对此其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丁罡提供相关银行凭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秦志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蕴

代理

审判员 徐 智

代理

审判员 徐阳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龚晨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