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2645号原告刘凯,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学明,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中,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娟波,个体户。
原告刘凯诉被告张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娟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凯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张娟波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29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娟波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娟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张娟波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29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娟波经原告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娟波偿还原告刘凯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张娟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 判 长 胡 坤
代理
审判员 孙长城
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光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