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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执335-3号

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81执335-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杨晓东,经理。申请执行人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先锋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春山,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已履行了(2016)鲁1581民初1006号民事调解书,并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480万元货款,请求临清市人民法院终止对该调解书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6年5月13日,临清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鲁1581民初100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调解协议载明:“一、被告在本调解协议签署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800000元,剩余货款本金400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付清。

二、如果被告按照上述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本金,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违约金。如果被告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本金,除继续支付剩余货款本金外,并向原告支付120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有权就全部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三、诉讼费45243元,减半收取,原告自愿承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2016年6月8日,申请执行人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履行调解协议时提交银行汇票的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

本院认为,(2016)鲁1581民初10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民事调解书协议的内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因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的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异议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梁玉兰

审判员  廖春雪

审判员  关立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乐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