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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3447号

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周圆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周圆星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3447号原告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机械工业园辰寰大厦201号。法定代表人吕文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圆星,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圆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兰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周圆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入职原告处,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工资数额双方没有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每月转账的8000元属于工资,另每月由公司财务人员朱坤转账的钱不属于被告工资,因为被告负责全面公司管理工作,这笔钱是公司对外支付的管理费用,而且银行转账明细显示也不是每月都是4.2万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停产,2015年11月11日因资金问题被迫断电,全体工人放假。被告在停产初期确实还到公司,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值班职责,而是与其他部门人员聊天喝酒,因此导致善后工作没有做好。2015年12月20日被告离开原告处,工资原告已支付至2015年12月份。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1、无需支付2015年7月1日至12月22日期间工资28678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任命书5份,证明被告担任常务副总;2.产品销售合同5份,证明被告管理的酸再生设备损坏;3.采购原材料发票13张,证明因被告工作失误导致原告管道阀门损坏,原告恢复生产时进行重新采购支付的款项。

被告周圆星辩称,被告于2013年2月入职原告处,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每月工资5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中8000元是以工资名义转账,另外4.2万元是原告财务人员朱坤转账,每月支付工资时间不定,一般是压两三个月时间支付一个自然月的工资。原告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停产,2015年11月20日全体工人放假,被告在停产和放假期间都在原告处负责善后工作和值班。被告2015年12月20日后离开原告处。被告工资原告支付至2015年6月份,之后的工资原告尚未支付。综上,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内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组织构架决定,证明被告主要管生产和技术,不负责设备采购,不负责安环部的管理工作;2.2015年1月至12月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和网银转账明细,证明被告月工资5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工资发放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于2013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每月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确认朱坤为公司财务人员。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停产,原、被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离开原告处。另查,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本院调取仲裁庭笔录。经本院调取,该仲裁庭审笔录记载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当庭认可周圆星主张的2015年7月发放的2015年4月的工资,8月发放2015年5月的工资,9月发放的6月的工资,同时还确认每月为周圆星工资中代扣个人所得税345元。再查,2016年3月7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2015年12月工资共计30万元。2016年5月18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6)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工资贰拾捌万陆仟柒佰捌拾壹元陆角整。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庭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12月22日期间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为8000元,由朱坤转账的钱系公司对外支付的管理费用并非被告工资,又主张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至2015年12月份。

被告辩称,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至2015年6月份,其余月份未支付,且每月工资为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明细以及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仲裁庭笔录,均能够证实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5年6月份。原告主张每月由财务人员朱坤转入被告账户的钱并非被告工资,而系对外支付的管理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确认被告银行账户中由朱坤转账金额亦属被告工资的组成部分。同时,仲裁庭笔录证实原告确认每月代扣被告个人所得税345元,结合被告2015年期间银行账户转入工资核算,被告月平均工资应为47625元。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因庭审中被告确认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12月20日后离开,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拖欠工资共计269875元。综上,依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圆星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拖欠工资共计269875元。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兰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洪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