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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8388号

原告李谊诉被告杨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谊,杨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8388号原告李谊,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北路三巷新*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葛缨,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郭翔,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朝,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同福巷*号*单元*号。委托代理人丁岷,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谊与被告杨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谊的委托代理人葛缨、被告杨朝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谊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

被告杨朝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40万元实际系案外人聂某某退还给原告的不当得利款项。后聂某某以被告抽逃出资为由威胁被告,要求被告将退款重新归还至其指定的账户,因此原告所称被告支付的利息实际是被告按照聂某某要求退还的款项。因原告与聂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无效,作为无效民事行为的载体《借款担保合同》当然无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以其投资的成都光华金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3%的股权为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聂某某向被告账户转款40万元,被告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原告已向其指定的账户转款40万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款担保合同》、收款确认书、情况说明、银行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40万元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鉴于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故本院确认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对于被告提出的案涉款项系案外人聂某某归还的不当得利款的主张,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对此项费用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谊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840元,由原告李谊负担442元,被告杨朝负担12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 筱

人民陪审员 龚 雪

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