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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2206号

苗庆昌与天津市冬日暖阳散热器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苗庆昌,天津市冬日暖阳散热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206号原告苗庆昌,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被告天津市冬日暖阳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苗庄镇苗枣村西侧。法定代表人李术太,经理。

原告苗庆昌与被告天津市冬日暖阳散热器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雨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庆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冬日暖阳散热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庆昌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8550元,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85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苗庆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份,说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8550元。被告天津市冬日暖阳散热器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强调欠条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原告苗庆昌到被告天津市冬日暖阳散热器有限公司从事暖气片的防腐加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后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后,被告未向其支付2015年6月至12月劳务费8550元。2016年6月4日,被告天津市冬日暖阳散热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术太出去欠条,载明:“今欠苗庆昌工资捌仟伍佰伍拾元整,¥85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冬日暖阳散热器有限公司雇佣原告苗庆昌从事暖气片加工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85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冬日暖阳散热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庆昌劳务费8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冬日暖阳散热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和上诉费票据,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雨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董 征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