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619号原告湖北咸宁东兴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佐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温州曙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秀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千里,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咸宁东兴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曙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咸宁东兴铸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建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胡桢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