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4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报木,居民。委托代理人庄春华,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大田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号*幢。法定代表人华富,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福明,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报木诉被上诉人福建省大田县地方税务局税务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明溪县人民法院(2015)明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报木及委托代理人庄春华、被上诉人福建省大田县地方税务局负责人张玉明及委托代理人林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宝山公司于1996年10月26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为大田县均溪镇后华村。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9月期间法定代表人为张报木。2007年9月公司以27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陶新春、汤道英、张德顺。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陶新春。2009年12月公司股权再次转让他人。公司2003年11月至2010年10月认定为社会福利企业。2012年6月份开始,原告张报木举报宝山公司偷漏税款,被告对宝山公司从2002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和个人所得税扣缴情况进行了立案、稽查检查,于2015年5月26日对宝山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查明以下违法事实:1.企业所得税,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自行申报应纳税所得额9490020.08元,本次检查调增纳所得税额7882097.77元,调整后应纳所得税额17372117.85元;2.个人所得税:应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其中:张报木289198元;黄新利136327.60元;涂建飞72160元;林加义92673.60元;林庆营78537元;陈春光55113.8元。同时对宝山公司处理如下:对企业所得税作出不需要补税处理决定;对公司未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该税务处理决定书未送达给原告。被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后,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合计515198元(含2007年9月股权转让所得1130000元,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226000元)。9月8日,再次向原告送达催缴税款通知书,原告至今未缴纳。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黄新利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缴纳个人所得税合计362327.6元(含2007年9月股权转让所得1130000元,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226000元)。其中黄新利2015年2月11日缴纳税款238327.6元,8月3日缴纳税款124000元,已缴清所有税款。另外,被告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前,于2015年1月29日、1月30日、2月3日分别向涂建飞、林庆营、陈加旺、林加义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涂建飞72160元(2月13日缴清)、林加义92673.6元(2月13日缴清)、林庆营78537元(未缴)、陈加旺55113.8元(未缴)。2015年6月份,原告取得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复印件。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报告》,7月31日,被告作出地税局关于答复张报木《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报告》的函,回函内容如下:1.针对“贵局不向申请人提供(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作法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纠正”的问题答复如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规定,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有关案情资料。因此,我局不能将该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提供给你。2.针对“贵局明知宝山公司实际上还有13660700.62元公司利润余额。因公司股份全部转让他人,该笔款项已全部转归个人所有,应当依法纳税的事实;贵局实际上也知道上述巨额款项全部被黄新利、黄新华、黄玉卿三兄妹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但贵局为了不让犯罪人受到刑事处罚,既不征收275万元巨额个人所得税款,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为个人取得税法列举的11个应税项目所得,我局在检查中未获取,你也未提供上述款项已由宝山公司部分或全部股东取得的合法、有效证据。答复内容于2015年8月10日送达原告。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项“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系被告的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应当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但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形式。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依法对宝山公司2002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立案检查。在确定张报木等人取得股息分红收入3620050元而公司未对其应纳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和公司转让收益226万元亦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依法向张报木等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经催缴,部分股东已缴清税款。并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送达税务处理决定和未向原股东征收2750413.75元个人所得税违法而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亦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说明不送达和未收取2750413.75元个人所得税的理由和依据,书面答复已送达原告。被告已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被告在原告无法举证说明原股东已取得13752068.75元个人所得,公安机关亦未作出认定,现已查明原股东尚未取得13752068.75元个人所得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第六条“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人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未向张报木等人征收个人所得税,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纳税虽是公民的义务,征税也应当合法有据,在现有证据下不能证明原股东即包含本案原告在内等人已从企业分得利润13752068.75元,因此,作为税收征收管理机关的被告未向张报木等人征收个人所得税2750413.75元,不会增设原告的义务,亦不侵害原告的权利,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报木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张报木。
上诉人张报木上诉称:征收个人所得税是被上诉人福建省大田县地方税务局的法定职责,宝山公司剩余利润13752068.75元,是经被上诉人检查确认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款项的去向有责任查明,但被上诉人没有查明,属于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不征税就是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法定职责是错误的,恳请二审依法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福建省大田县地方税务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法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上诉人知悉上述处理决定内容后,于同年7月2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报告》,被上诉人于同年7月31日作出地税局关于答复张报木《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报告》的函,并于同年8月10日送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已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必须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张报木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上诉人福建省大田县地方税务局提出了《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报告》,请求被上诉人对黄新利、黄新华、黄玉卿三兄妹履行征税的法定职责,同年7月31日,被上诉人作出地税局关于答复张报木《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报告》的函,并送达给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申请的问题予以答复,即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张报木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报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诉讼费,二审已收取上诉人张报木的诉讼费50元,退回上诉人张报木。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永健
审判员 李祖超
审判员 张和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林冬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