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01民初1044号原告新疆朗明电器开关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新站自来水厂对面。法定代表人冉迪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德,吐鲁番市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吐鲁番新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托克逊县工业园平川东路”三川建材”对面。(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朗明电器开关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吐鲁番新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玉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朗明电器开关成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吐鲁番新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朗明电器开关成套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7月25日,分别两次在吐鲁番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363000元的电器设备,加上被告于2014年数次从原告处零散购买的价值为9674元的电器配件,被告以上共计欠原告372674元货款。可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1966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60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760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吐鲁番新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新疆朗明电器开关成套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2日、2014年7月25日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价值分别为238000元和125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原、被告之间的两份零售对账单,证明原告给被告零售了价值9674元的电器配件,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76074元的货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被告分两次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器设备,合同还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质量要求、交(提)货时间、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在此期间,被告还从原告处零散购买了价值为9674元的电器配件,以上货物价值合计为372674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96600元;2016年1月5日,被告在朗明电器开关新鼎对账单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7607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即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同时又因被告在朗明电器开关新鼎对账单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更明确了被告欠原告176074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760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吐鲁番新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朗明电器开关成套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6074元。案件受理费3821.48元,减半收取1910.74元,由被告吐鲁番新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玉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天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