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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7民初608号

原告来凤农商行诉被告田梅香、舒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梅香,舒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民初608号

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凤农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422135378M。

法定代表人:刘志会,来凤农商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海波,来凤农商行特殊资产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彪,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梅香,女,生于1965年8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个体经营户(从事服装销售),常住来凤一中宿舍。

被告:舒建国,男,生于1955年9月25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与被告田梅香系同居关系。关于原告来凤农商行诉被告田梅香、舒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告田梅香、舒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凤农商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在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0000元,用于服装经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6日,约定期内月利率为8.87‰,并以房屋作抵押。被告借款后,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止,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7月,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农商行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梅香、舒建国及时偿还原告农商行贷款本金350000元,并按月利率8.87‰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算至偿还借款之日止)。另由被告田梅香、舒建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梅香、舒建国承认原告来凤农工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是,没有接受原告所提出的及时还款的要求,表示有困难,希望原告农商行免除利息,被告分期分批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来凤农工商行不同意被告方所提要求。

本院认为,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原告公司后,原告有权依据原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在借款后未按合同全部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未超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范围,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免除利息和分期分批还款的意见,原告不予接受,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梅香、舒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来凤农商行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按月利率8.87‰从2014年10月22日起算至偿还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田梅香、舒建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郭文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