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3646号原告吕和健,男,汉族,1968年10月9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恺,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
原告吕和健诉被告冯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和健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就2000年借款3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给付了8300元利息,但本金和其余利息却拒绝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冯恺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吕和建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冯恺),此日之前所打欠条作废至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算利息(借款从2000年起贰零零年壹月壹日起)。欠款人:冯恺,2014、05、07”。起诉时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给付了8300元利息,由于被告未支付全部欠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偿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26260元(30000元本金×0.006月利率×12个月×16年2000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34560元-8300元=262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按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在欠条中对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按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626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吕和健借款30000元;
二、被告冯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吕和健借款利息26260元本案受理费603.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恺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金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