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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特33号

申请人四川川音爱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乐酒店”)与申请人邢园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四川川音爱乐酒店有限公司,邢园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7民特33号申请人四川川音爱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47号。法定代表人周夏虹,总经理。申请人邢园龙,男,汉族,1963年6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十二南街1号15栋1单元3楼5号。申请人四川川音爱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乐酒店”)与申请人邢园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于2016年7月29日,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王兴华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现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本院申请对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经审查,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爱乐酒店一次性补偿邢园龙因房屋拆迁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所造成的装修费损失、人员遣散安置费和预期收益损失共计3975416元;

二、邢园龙自2012年以来已拖欠爱乐酒店房屋租金192500元和水电费26477元,该欠款从爱乐酒店应向邢园龙支付的上述补赔偿金中扣缴;

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爱乐酒店、邢园龙双方共同依据评估报告清单清点并原地封存家具、明清门窗等设施设备;在此基础上,爱乐酒店在扣除邢园龙拖欠的上述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后,即向邢园龙全额支付补赔偿金3756439元;邢园龙收取全额补赔偿金后,当即向爱乐酒店移交租赁房屋(含房屋内全部家具等设施设备),原房屋租赁合同即行终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四川川音爱乐酒店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邢园龙于2016年7月29日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王兴华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下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谢采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