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4863号
原告: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闫化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崇辰,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歆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许崟,执行董事。
被告:许崟,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告:徐慧英,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光,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同临,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工物资公司)与被告上海歆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歆溢公司)、许崟、徐慧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徐慧英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于同年3月14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后徐慧英未缴费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述笔迹鉴定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退卷处理。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崇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同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兵工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歆溢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2,882,024.90元;2.歆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266,836.46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要求从付款到期日的次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10%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3.许崟、徐慧英对歆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许崟、徐慧英支付律师费454,478元;5.歆溢公司、许崟、徐慧英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兵工物资公司与歆溢公司签订《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2015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XXX-2015XXXX),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第三条“货品数量和交货期限”约定,兵工物资公司向歆溢公司年度供货18,000吨,每月供货1,500吨,月度供货数量以双方传真等书面形式确认的订单为准,歆溢公司应当在每月25日前以传真等书面形式下达次月月度订单数量;合同第五条“货品交运和费用”约定,本合同采用买方汽车自提的交运方式;合同第七条“货品价格”约定:货物价格采用混合作价模式,歆溢公司应在交货月上月25日之前向兵工物资公司申报交货月合同执行数量以及作价方式选择,合同数量一经确定,歆溢公司不得变更,电工圆铜线坯的加工费为1,200元/吨;合同第八条“付款结算”约定,本合同采用发货15日内付款的原则;合同第十条“责任索赔”第2款约定,歆溢公司违反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付款原则,兵工物资公司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措施,例如要求歆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签订个人连带担保的《保证承诺书》,要求歆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逾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为止;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约定,管辖法院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25日,歆溢公司向兵工物资公司出具《2015年10月铜杆订单计划》(编号:XX-XXXXXXXX-X),确认2015年10月的月度计划为8.0mm铜杆和2.6mm铜线共计1,500吨,作价方式为上海期货交易所(SHFE)CU1510、CU1511合约盘面点价或日间结算价为最终价,同时加上合同约定加工费。2015年9月28日、9月29日、10月23日,兵工物资公司根据歆溢公司指令进行点价确定货品价格和对应数量,并向歆溢公司出具《点价确认单》,歆溢公司对此盖章确认。合同履行中,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歆溢公司以汽车自提的方式受领了兵工物资公司交付的已点价的全部货品计1,507.609吨,总价值60,277,725.57元。2015年11月12日,歆溢公司支付货款883,667.352元,11月20日,歆溢公司支付货款290万元。至此歆溢公司已逾期支付大部分货款。2015年11月23日,歆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许崟及其妻子徐慧英共同向兵工物资公司出具《最高额担保函》,约定许崟、徐慧英对歆溢公司的上述债务在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兵工物资公司的不断催讨下,2015年11月26日,歆溢公司支付货款570万元、11月27日支付货款350万元;于2015年11月27日将700吨电解铜出某给兵工物资公司并交付发货提单,货款以兵工物资公司出售给案外人的实际价款为准,该电解铜的货款用于抵扣歆溢公司拖欠兵工物资公司的货款。兵工物资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将700吨电解铜提取至仓库,12月3日向案外人出售,出售实际价款为24,412,033.28元,用于抵扣欠款。至此,歆溢公司拖欠货款金额为22,882,024.90元,许崟、徐慧英根据《最高额担保函》应对歆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兵工物资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歆溢公司、许崟共同辩称,对兵工物资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付款到期日、逾期日和利率均无异议,对700吨电解铜的出某价格亦予以认可;对货款计算有异议,即10月提货期间的统一单价不应当为39,982.33元/吨,而应按照之前双方签章的点价确认单计算;对律师费的承担有异议。徐慧英辩称,《最高额担保函》并非其本人签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兵工物资公司与歆溢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签署《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2015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XXX-2015XXXX),该合同主要约定: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第三条“货品数量和交货期限”约定,兵工物资公司向歆溢公司年度供货18,000吨,每月供货1,500吨,月度供货数量以双方传真等书面形式确认的订单为准,歆溢公司应当在每月25日前以传真等书面形式下达次月月度订单数量;合同第五条“货品交运和费用”约定,本合同采用买方汽车自提的交运方式;合同第七条“货品价格”约定:货物价格采用混合作价模式,歆溢公司应在交货月上月25日之前向兵工物资公司申报交货月合同执行数量以及作价方式选择,合同数量一经确定,歆溢公司不得变更,电工圆铜线坯的加工费为1,200元/吨;合同第八条“付款结算”约定,本合同采用发货15日内付款的原则;合同第十条“责任索赔”第2款约定,歆溢公司违反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付款原则,兵工物资公司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措施:要求歆溢公司实际控制人签订个人连带担保的《保证承诺书》,要求歆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逾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为止;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约定,管辖法院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等等。2015年9月25日,歆溢公司向兵工物资公司出具《2015年10月铜杆订单计划》(编号:XX-XXXXXXXX-X),确认2015年10月的月度计划为8.0mm铜杆和2.6mm铜线共计1,500吨,作价方式为上海期货交易所(SHFE)CU1510、CU1511合约盘面点价或日间结算价为最终价,同时加上合同约定加工费。2015年9月28日、9月29日、10月23日,兵工物资公司根据歆溢公司的指令进行点价确定货品价格和对应数量,并向歆溢公司出具《点价确认单》,该确认单显示的成交均价(包括加工费)为39,982.3333元,歆溢公司对此盖章确认。歆溢公司自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以汽车自提的方式受领了兵工物资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共计1,507.609吨,总价值为60,277,725.57元。其中,发货日期分别为10月4月至7日、10月16日、10月19日至28日,根据合同约定的发货15日内付款原则,付款到期日应为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1日,依此类推。但歆溢公司均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同年11月12日,歆溢公司支付883,667.35元,11月20日支付290万元,11月26日支付570万元,11月27日支付350万元,故歆溢公司共计向兵工物资公司支付货款12,983,667.35元。按逾期天数及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歆溢公司截至2015年12月4日,共计造成兵工物资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6,836.46元。2015年11月27日,兵工物资公司持有歆溢公司所购700吨电解铜的《发货提单》,由兵工物资公司将该批电解铜出售给案外人。2015年12月3日,兵工物资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电解铜单价为34,950元/吨,约定交付货物数量为700吨,货物总价24,465,000元。之后兵工物资公司实际出售电解铜的重量为698.4845吨,因此总售价为24,412,033.28元。兵工物资公司将该款用于抵扣歆溢公司拖欠的货款本金后,现诉请要求歆溢公司支付其余货款金额为22,882,024.90元。2015年12月3日,兵工物资公司与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该协议的服务范围是为兵工物资公司与歆溢公司就2015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的基本费用为454,478元。同年12月4日,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向兵工物资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有争议的证据如下:兵工物资公司向本院提供2015年11月23日由许崟和徐慧英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兵工物资公司出具的《最高额担保函》,以及徐慧英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徐慧英在签署《最高额担保函》时的照片。该《最高额担保函》载明:保证人许崟、徐慧英就歆溢公司与兵工物资公司达成的《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2015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对于兵工物资公司的债务,保证人愿意在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按每份主合同项下被担保人的每笔债务分别计算,为被担保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歆溢公司、许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徐慧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并非本人签名。徐慧英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于同年3月14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后因徐慧英未缴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鉴定材料作退卷处理。徐慧英亦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述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虽然徐慧英对《最高额担保函》上的本人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但随后徐慧英又撤回了该笔迹鉴定申请,且仅仅坚持其原来的异议却并未提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反之兵工物资公司提供了徐慧英身份证复印件的签名页与徐慧英在签署《最高额担保函》时的照片为证,加上歆溢公司与许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兵工物资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强,对此予以采信,徐慧英应承担举证不力的相应后果。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产品销售合同、铜杆订单计划、点价确认单、提货情况明细、提货委托书、付款凭证、发货提单、工业品买卖合同、现货提单、收货确认函、最高额担保函、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兵工物资公司与歆溢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2015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对货款总金额的计算方式,兵工物资公司依据歆溢公司出具的《铜杆订单计划》及双方确认的《点价确认单》确定10月提货的平均单价,并无不当,且此后歆溢公司未提出异议并支付了其中部分货款,故本院确认歆溢公司应付货款总金额为60,277,725.57元。其次,对700吨电解铜抵债的事宜,现歆溢公司对出某价款予以认可,因此兵工物资公司将出某款用于抵扣欠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付款原则为发货15日内付款,现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歆溢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兵工物资公司主张歆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本院注意到,尽管在《最高额担保函》中约定由许崟、徐慧英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含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兵工物资公司与歆溢公司在产品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由歆溢公司承担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嗣后双方亦未达成由歆溢公司承担律师费的约定,因此兵工物资公司在主债务范围之外要求许崟、徐慧英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兵工物资公司要求许崟、徐慧英对歆溢公司的其余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依据《最高额担保函》所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与保证期间,但应受最高额6,000万元范围的限制,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许崟、徐慧英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上海歆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上海歆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货款22,882,024.90元;
二、上海歆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2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6,836.46元;
三、上海歆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2,882,024.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标准支付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四、许崟、徐慧英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许崟、徐慧英履行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上海歆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81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4,817元,由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负担8,117元,上海歆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许崟、徐慧英负担15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嘉骏
审 判 员 吕燕娜
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