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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执3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彭茜与被执行人张瑞平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彭茜,张瑞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04执3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彭茜。被执行人张瑞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6)鄂0804民初3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张瑞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瑞平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彭茜支付婚内财产补偿款6万元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800元,但被执行人张瑞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执行人张瑞平所有的鄂HFU8**丰田小轿车一辆或鄂H166**奔驰小轿车一辆。

二、扣押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饶 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艾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