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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270号

重庆琳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王锦与重庆琳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王锦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琳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王锦,重庆浦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刘昌禄,陈洪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27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琳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雷运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涛,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东海,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王锦。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重庆浦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箭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承达,该公司总经理。一审

第三人:刘昌禄。一审

第三人:陈洪艳。再审申请人重庆琳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昌公司)为与被申请人蔡王锦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浦津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津公司)、一审第三人刘昌禄、陈洪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琳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蔡王锦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一、二审法院将蔡王锦认定为项目开发共同体之一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法院将涉案400万元认定为蔡王锦支付的投资款缺乏证据证明。该400万元是蔡王锦借给陈洪艳、刘昌禄的借款,不是其支付的投资款。(三)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400万元是琳昌公司因无效合同《项目目标管理责任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而取得缺乏证据证明。该400万元是陈洪艳、刘昌禄基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一品沿河花苑开发和建设施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而取得。(四)琳昌公司已经将涉案400万元退还给了刘昌禄、陈洪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一、二审法院认定蔡王锦为享有连带债权的债权人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法院将借贷关系认定为投资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判决琳昌公司偿还400万元本金及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四)如一、二审法院认定蔡王锦为享有连带债权的债权人,则一、二审法院错列诉讼主体。(五)将刘昌禄签收的200万元认定为偿还个人债务适用法律错误。(六)二审法院认为“在《合同书》无效之前,琳昌公司无向陈洪艳、刘昌禄或者蔡王锦返还投资款的法律依据。故琳昌公司主张自2011年1月起即陆续将200万元退还给陈洪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七)一、二审法院判决浦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判决琳昌公司向蔡王锦返还项目投资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是否正确。2008年4月29日,琳昌公司、浦津公司与陈洪艳、刘昌禄、蔡王锦签订《合同书》,约定琳昌公司、浦津公司将一品沿河花苑项目发包给陈洪艳、刘昌禄、蔡王锦,陈洪艳、刘昌禄、蔡王锦以目标责任方式承包此项目。同时约定,本项目筹办至合同书签订止实际投入的全部费用为3242166元,由陈洪艳、刘昌禄、蔡王锦支付给琳昌公司、浦津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蔡王锦于2008年4月29日、5月3日向琳昌公司支付了400万元。对此,琳昌公司并无异议。但认为该400万元系蔡王锦出借给陈洪艳、刘昌禄的借款,并非蔡王锦支付给琳昌公司的项目投资款,且其已将该400万元返还给了陈洪艳、刘昌禄,故其不应再向蔡王锦返还。本案中,陈洪艳、刘昌禄、蔡王锦是案涉项目的承包方,琳昌公司、浦津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发包方。蔡王锦作为项目承包方之一,其向琳昌公司支付400万元,就是为了履行案涉合同的约定,除此之外,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蔡王锦与陈洪艳、刘昌禄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是项目承包方的内部关系,与项目发包方琳昌公司无关。故琳昌公司关于案涉400万元不是蔡王锦支付的项目投资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琳昌公司是否已将项目投资款400万元返还给了陈洪艳、刘昌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刘昌禄、陈洪艳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2012年10月26日向琳昌公司出具“收条”,确认各收到陈安容(系琳昌公司会计)转交的200万元,并注明该款项系二人向蔡王锦的借款。对于上述各200万元,刘昌禄认可收到该200万元,但称琳昌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而是直接用于抵偿琳昌公司前期代其支付的拆迁费用;陈洪艳称其未收到该200万元。琳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雷运昌在二审中陈述称,陈洪艳因缺钱于2011年1月起陆续向琳昌公司要钱,琳昌公司根据陈洪艳的需求逐次向其支付了200万元。刘昌禄的陈述表明,琳昌公司并未将该200万元实际支付给刘昌禄,而是用该款项抵偿了刘昌禄个人所欠琳昌公司的债务。因案涉400万元是项目承包方的共同债权,对于刘昌禄以此抵偿其个人所欠琳昌公司债务的行为,蔡王锦、陈洪艳并不认可。故刘昌禄的抵债行为对蔡王锦、陈洪艳不发生法律效力。陈洪艳、雷运昌的陈述表明,双方对于陈洪艳是否收到该200万元存在争议,即便认定陈洪艳已收到该款项,也系其个人与琳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履行案涉合同无关。故琳昌公司不能以此证明其已将项目投资款400万元中的200万元返还给了陈洪艳。上述分析表明,在案涉项目被琳昌公司收回之后,琳昌公司并未将项目投资款400万元返还给蔡王锦,也未返还给刘昌禄、陈洪艳,故琳昌公司应当承担该款项的返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琳昌公司向蔡王锦返还项目投资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关于浦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浦津公司与琳昌公司均系独立法人,而浦津公司对本案一、二审判决并未提出异议。故琳昌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判决浦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不属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琳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重庆琳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

审判员  梅芳

代理

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