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2372号原告莆田市荔城区闽源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洞湖村东川路(双雕气垫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056140192U,法定代表人曾兰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飞鹏、游碧娥,福建品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莆田腾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荔园工业区(莆田市双雕气垫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72974097Q。法定代表人彭建鹏总经理。
原告莆田市荔城区闽源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源公司”)因与被告福建莆田腾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处简称“腾威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飞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着多年业务往来,被告因经营需要经常向原告购买鞋材并委托加工。原告按被告要求的品种、质量、数量和规格进行加工并发货,货款及加工费以结算清单确认为准。截止于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共结��原告货款及加工费980230元(人民币,下同)。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及加工费,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拖欠不予偿还。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给原告货款及加工费980230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腾威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和提出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闽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报价合同书》和《结算清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截止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腾威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及加工费98023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腾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证���显示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和加工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自2012年7月起,被告腾威公司向原告闽源公司赊购鞋材并委托加工。2016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确认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鞋材贴合加工款项计人民币980230元。而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致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闽0304民初237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腾威公司所有的闽B×××××宝马牌小轿车一辆,保全价值以35万元为限;冻结被告腾威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莆田荔城支行开户的账号为35×××45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万元;冻结被告腾威公司在厦门银行莆田分行开户的账号为87×××05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闽源公司与被告腾威公司存在买卖与加工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和加工费980230元,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为据,本案事实清楚,足予认定。原告作为供货和承揽人,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购货及定作人,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和加工费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给付原告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和加工费98023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福建莆田腾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莆田市荔城区闽源鞋材有限公司货款和加工费人民币980230元,并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2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福建莆田腾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森妹
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
人民陪审员 蔡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